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明花
被 上訴人 蒲蔡榮
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許溪湖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 萬元向許溪湖購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簽約日84年9月27日、85年1月20 日、85年3月5日交付現金10萬元、13萬元、4萬元以及付款 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6 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共33萬元與許溪湖。 惟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買賣當時法令限 制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迄至89年間政策開放後,上訴人 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交易 過程,從簽約、繳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稅繳納等均 由上訴人經手處理,且自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後之使用、收 益以及權狀保管亦均由上訴人為之,足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於系爭土地之權益,於92年5月16日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受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詎料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瀋陽路房地)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健行路房地),對 上訴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訴 字第316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關係嗣後消滅,因而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而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上訴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應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
㈢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歸屬上訴人所有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蒲江忠於68年間離婚後改嫁,家中生 活由蒲江忠、被上訴人之兄即訴訟代理人甲○○工作所得支應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蒲江忠之薪資及甲○○以系爭瀋陽 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所得資金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 買賣事宜,上訴人僅係受任人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蒲江忠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係86年間領得228受難家屬賠償金,於系爭土地 買賣時依賴蒲江忠軍人月俸生活,上訴人並無收入,85年1 月15日存入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健行分行活存帳戶)14萬元乃蒲 江忠之薪資;另參考當時一般建設公司買賣不動產之作法, 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於尾款支付時,係以發票人為甲○○之系 爭支票付款,以利事後證明由發票人即甲○○為該筆款項之支 付者,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出資。 ㈡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惟考量兩造之親屬關係,上 訴人向許溪湖買受系爭土地,並自許溪湖處受移轉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則該買賣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契約 ,且被上訴人於89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認已向 上訴人表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一審及 二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未證明釐清當時出資情形,而認被上 訴人舉證不足,顯係錯認被上訴人就無借名登記一節負有舉 證責任,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何時、何地、意思表示合致、以何方式、內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為尚未成年, 無自耕農身份,無法擔任出名人而登記為所有人,益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67年9月出生,依原審卷第119頁戶籍謄本所示, 上訴人與蒲江忠為被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與蒲江忠於68年 8月30日離婚;上訴人又與訴外人賴耀榶結婚,並離婚;蒲 江忠於101年7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兄姐甲○○、蒲慧娟對 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4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甲 ○○、蒲慧娟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國小起至大學就讀軍校,畢業後於臺南空軍基地 服役,101年11月退伍,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校舍及軍營 。
㈢上訴人於84年9月27日與許溪湖簽立原證2即原審卷第29頁至 第38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3萬元向 許溪湖購買系爭土地,上開契約書並有記載約定許溪湖於過 戶期間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過戶前將系爭土地設定買賣總價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嗣許溪湖與上訴人於85年1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於85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3萬元之扺 押權予上訴人。
㈣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許溪湖於84年9月27日、85年 1月20日、85年3月5日收受買賣價金10萬元、13萬元、4萬元 以及面額6萬元之系爭支票,合計共33萬元。系爭支票發票 人為甲○○,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許溪湖提示兌現。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89年1月間修正公布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自耕農身分 。
㈤上訴人所有健行分行活存帳戶於85年1月11日有存入14萬現金 ,於85年1月20日、85年3月5日則分別提領現金13萬元、4萬 元(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 於83年4月20日有定期存款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上訴人於86年3月11日領取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賠償金300萬元。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活儲帳戶於86年3月22
日有100萬元匯款入戶,並於同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
㈥許溪湖與被上訴人簽立本院卷一第73頁89年6月18日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9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訴請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經臺中地院104年9月15日 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即前案一審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7 月2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即前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 8年7月18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確定,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10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㈦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前案訴訟審 理中,將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並於103年 度訴字第3164號即前案一審判決第15頁認定上訴人主張購買 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為事實(見 原審卷第61頁之前案一審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510號即前案二審判決第14頁亦認定上訴人主張購買系 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為事實(見原審 卷第78頁之前案二審判決)。
㈧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2992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已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91頁郵件回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前案訴訟之臺中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就本件 訴訟有無爭點效?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可認 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 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 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 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易言之,基於公平理念之禁反言及訴 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 即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 後裁判之分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92 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係無權處分, 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已依法終止,而依民法第767條 、信託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開信託登記塗銷,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此 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一、二、三審卷宗審 閱無訛。
⒉而兩造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所爭執之重要爭點, 乃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究係被上訴人之父蒲江 忠買受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買受借用被上訴人 之名登記,即兩造間是否因系爭土地而存有借名契約存在? 嗣經前案訴訟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許溪湖買受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權利人,並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認該信託登記 為有權處分,而觀前案一審判決理由認:「...關於系爭國 姓鄉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主張與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無理由?⒈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在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 後,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2年5月16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 所,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向大安銀行就系 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國姓鄉土地價金,貸 款利息並由其繳納,並提出原告於大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4至255頁】,依 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日 有支出金額40萬元、10萬元之記錄,然而究此50萬元是否確 係做為支付國姓鄉土地之價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
國姓鄉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許溪湖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乙節,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1 至247頁】,並據證人許溪湖於本院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 原為伊所有,當時是由伊的朋友魯憲謄仲介被告來買土地, 當時由魯憲謄帶被告來看土地,出售的價格是33萬元,是被 告親自將價款拿給伊,伊只有看過被告,並沒有看過被告的 先生蒲江忠,也沒有聽被告說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幫她先生或 家人買,契約是84年簽立,當時因為有限制自耕農身分,之 後在89年才過戶【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魯 憲謄於本院證述:伊是擔任系爭國姓鄉土地的仲介,在仲介 本件土地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證人許溪湖是伊的好朋友,證 人許溪湖有土地要賣,伊就把消息給伊朋友,後來是被告直 接打伊的電話找伊,伊帶被告去看土地,之後有成交;伊只 記得被告有交給證人許溪湖部分訂金,數額已不記得,伊不 認識蒲江忠,當時只有帶被告去看土地,仲介本件土地之後 也沒有再跟被告聯絡【見本院卷㈢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則原告稱當時伊與姐姐有與仲介去看國姓鄉土地,應非實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收入,可證明系爭國姓鄉土地價金非 由原告支出而係由蒲江忠出資云云,惟一般人縱無固定職業 或工作,然非謂即無資力購買不動產,被告用以支付土地價 款之來源有可能來自受贈、投資或存款累積,本件既經證人 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被告與渠等接洽 購買,亦由被告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國姓鄉土地確係由其或蒲江忠出資,自難謂其主 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購買贈與給原告等情為真。.. .原告復否認係受贈於被告而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 僅稱系爭國姓鄉土地為蒲江忠出資購買等語,惟未能舉證證 明,則被告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予原告,應屬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又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又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 丙○○(即本件上訴人)與許溪湖於84年9月27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見原審卷二第241- 247頁】,並業據證人許溪湖於原審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 原為伊所有,當時是由伊朋友魯憲謄仲介丙○○來買土地,並 帶丙○○前來看土地,買賣價金33萬元,是丙○○親自將價款拿 給伊,伊只有看過丙○○,並沒有看過蒲江忠,也沒有聽丙○○ 表示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幫她先生或家人買,買賣契約是84年 簽立,當時因有限制自耕農身分,之後在89年才過戶【見原 審卷三第184-186頁】,核與證人魯憲謄於原審證述:伊是 擔任系爭國姓鄉土地之仲介,在仲介該土地之前並不認識丙
○○,許溪湖是伊好朋友,許溪湖有土地要賣,伊就把消息給 朋友,後來是丙○○直接打電話找伊,伊帶丙○○去看土地,之 後有成交;伊只記得丙○○有交給許溪湖部分訂金,數額已不 記得,伊不認識蒲江忠,當時只有帶丙○○去看土地,仲介本 件土地之後也沒有再跟丙○○聯絡【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 至187頁】,乙○○(即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國姓鄉土 地是由蒲江忠向大安銀行就系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0 萬元支付國姓鄉土地價金,貸款利息並由其繳納,並提出乙 ○○於大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194-255頁】,然依據乙○○提出交易明細資料 固有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日有支出金額40萬元、10萬 元之記錄,然而究此50萬元是否確係做為支付系爭國姓鄉土 地之價款,乙○○並未舉證證明,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而本件既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 由丙○○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丙○○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 溪湖,則丙○○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乙○○名義 登記予乙○○,應屬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且前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實際管理、 處分之權利應屬借名者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 辦理信託登記,嗣因信託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 判准上訴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 高法院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395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⒊基上,堪認前案訴訟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 由上訴人向出賣人許溪湖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等節,經嚴格調查程序就 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 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訴 訟程序經兩造充分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 始為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法院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後敘之)外,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 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 地仍執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同訴訟攻擊方法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仍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係其父蒲江忠、兄甲○○出資購買,買賣系爭土地
時上訴人並無收入、僅係受託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6 萬元係由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付訖,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合意等。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84年9月27日由上訴人與許溪湖洽談、簽約,買 賣價金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及系爭支票予許溪湖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復經證人許溪湖於前案訴訟及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上訴人與許溪湖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上訴人係買受人之代理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則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尚未成年,無自耕農 身份,兩造間不存在借名契約等,尚不足採。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既為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之契約義務 ,且上訴人於85年1月20日交付買賣價金13萬元及85年3月5 日交付買賣價金4萬元之同日,其所有健行分行活存帳戶均 有與交付上開現金同額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資力且交付與許溪湖之買賣現金為 其自所有存款帳戶提領後交付與許溪湖一節,核與常情相符 ,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前開帳戶於85年1月11日有存入14 萬現金,惟該部分客觀事實,無從佐證14萬元來源為何,並 更無法進一步證明係被上訴人父蒲江忠、兄甲○○交付上訴人 供日後轉交許溪湖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屬實;是以,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交付與許溪湖作為尾款6萬元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之 兄甲○○所簽發並經許溪湖持以兌現,固有凱基商業銀行函文 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65頁至268頁) ,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本無須證明取得票 據之原因,且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對執票人即出賣人許溪 湖依票據法應負背書人責任,而系爭支票係給付6萬元尾款 ,僅占買賣價金近2成比例,上訴人簽約交付及陸續交付出 賣人許溪湖現金合計27萬元逾全部價金33萬元之8成,則自 不得徒以被上訴人之兄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事實,逕 認其父蒲江忠、兄甲○○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買賣價金之出 資來源。
⒊另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第三人並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 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本件上訴人與許溪湖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 確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即甲方,且於第9條約定登記權利人
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見原審卷第32頁),並無許溪湖 應向特定第三人為一定給付或該特定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許溪 湖給付之文義,則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購 買,考量兩造親屬關係,及其自許溪湖處受移轉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則該買賣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契約一 節,並不可採。
⒋按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 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 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 思。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⒌前案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 處不動產為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定上訴人就系 爭瀋陽路房地及系爭健行路房地,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出資 購買或為實際所有權人,其主張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自屬無據(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前案一審判 決、第74頁至第77頁前案二審判決),及證人許溪湖、魯憲 謄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上訴人 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許溪湖,且就系爭土地為蒲江忠出資購買 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事實(見原審卷第60 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是被 上訴人抗辯前案訴訟之一審及二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未證明 釐清當時出資情形,而認被上訴人舉證不足,顯係錯認被上 訴人就無借名登記一節負有舉證責任,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 錯誤等情,顯有誤解,所辯自不可採。
⒍系爭土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出賣 人許溪湖洽談、交付價金,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出賣人 許溪湖素未謀面,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經被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209頁),另上訴人 主張許溪湖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管理,所有權狀由其持 有中等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抗辯上訴人應該沒有 使用、有出租訴外人使用、所有權狀當初放在家裡,是上訴 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故系爭土地目前應由
上訴人實際管理、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則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系爭土地係其出面洽簽、交 付與許溪湖之現金逾買賣總價8成,且簽約後交付超過總價 半數即17萬元現金,為其自所有存款帳戶提領後交付與許溪 湖,以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享受等間接事實觀之, 自已符合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 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內涵;又 被上訴人係67年9月生,於成年後同意提出印章等相關資料 於89年6月18日簽立書面、於89年7月5日辦理上訴人購買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名義人,堪認與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合意。
⒎綜合上情,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關 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本院及兩造均仍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 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 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 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 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 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 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 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嗣上訴人於109年1 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299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9 頁、第90頁)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 1頁郵件回執),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