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2號
NTDV,111,消債清,1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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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勇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允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勇聲請
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不諳理財 ,積欠高額卡債無力償還,而於民國95年6月間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3,584元。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係於臺中市東勢區 早餐店擔任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除須支付 個人必要生活開銷,還得扶養身懷六甲之前妻及1名未成年 子女,對於安泰銀行所提前開清償方案本是無力負擔,但為 避免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持續催繳暨高利率之 債務持續累積,聲請人不得已只能勉強同意接受該協商方案 ,但於仰賴親友幫忙繳納10期款項至96年3月後,最終在親 友不願繼續資助的情況下還是無以為繼,而予毀諾。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鑫億商行擔任送貨司機,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9 月止,平均月領薪資為3萬8,400元,加計兼職收入每月約8, 000元後,合計每月收入約4萬6,400元,於支付個人必要生 活開銷與聲請人母親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後,雖有餘額,但 顯不足以清償對相對人所負數百萬元之高額債務。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6月與當時最大債 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達成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 清償2萬3,584元,嗣於96年4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協議書及相對人安泰銀行於111年12月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 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1頁至 第23頁),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鑫億商行擔任送貨司機,自 111年9月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11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計算,另扶養聲 請人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每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 5,000元、6,000元、1萬元,合計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計4萬3,0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 、薪資單、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衡諸9 6年時之經濟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96年時聲請人母親尚 未滿65歲無須扶養,長子陳○廷尚未成年、參子陳○亨尚未出 生,扶養人數為其長子及次子2人,故以此基礎衡酌聲請人 於當時如以4萬元薪水扣除上開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其子之 扶養費後僅餘1萬1,924元(計算式:40,000-17,076-5,000-6 ,000=11,924),顯然不足清償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銀行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2萬3,584元,自難期 待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⒈聲請人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除截至111年8月24日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375 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所購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截至111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3萬3,839 元外,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草屯鎮農會存摺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保險單暨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 第135頁至第138頁、第67頁至第133頁)。



 ⑵聲請人購買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4,399元;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8,875元、3萬2,501元、2萬3,075 元、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068元、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97 元,合計為9萬0,716元(計算式:18,875+32,501+23,075+4, 068+12,197=90,716);其餘保單或係醫療險,或係財產保險 ,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提供保單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⑶綜上資料,堪信聲請人除草屯鎮農會存款375元,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4,399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0,716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
 ⒉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為61年生,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鑫億商行擔任送貨司 機,於111年5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總計15萬2,000元,自111 年9月起薪資為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 薪資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聲請人 雖稱另有兼職收入每月約8,000元,但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 聲請人有其他兼職收入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 收入4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⑴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最近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與妹妹共同分擔母親陳 銘蘭之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與前配偶共同分 擔2名子女陳○廷陳○宇之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6,000元;於現任配偶分居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獨力負 擔1名子女陳○亨之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其中母 親陳銘蘭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79元,其他3名子女除學校獎 學金、家扶中心獎學金、世界展望會補助、中低收入戶新冠 疫情補助外,未領有其他每月固定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其母親及3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日府社助字第11102842 3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65頁、第491頁至第4 92頁)。
⑵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 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⑶聲請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母親陳銘蘭為41年3月23日生,現年為71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 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陳銘蘭扶養義務 人有聲請人及其胞妹共計2人,經扣除陳銘蘭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4,779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6,149元為 適當【計算式:(17,076-4,779)÷2=6,148.5,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未逾6,1 49元,應屬可採。
⑷聲請人扶養3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
 ①聲請人3名子女陳○廷陳○宇、陳○亨分別為93年10月17日、9 5年9月7日、102年3月24日生,其中陳○廷現已成年,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陳○宇、陳○亨則均尚未成年,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中陳○宇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並未領取任何補助,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再依聲 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陳○宇之扶養義 務人因有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計2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 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 ②聲請人稱其配偶江段紅為大陸人士,因現分居且已返回大陸 ,江段紅現實上已無法扶養陳○亨,故陳○亨之扶養義務人為 聲請人1人乙節。經查,江段紅於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出本



件聲請時人已非在我國境內,且江段紅自109年5月13日出境 後,直至112年3月4日又入境,112年3月13日甫又出境,100 年迄今每年出入境次數頻繁,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 歷次出入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7頁),足見 其現實上確有可能無法履行撫養義務,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 係可採。陳○亨亦未領有其他補助,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不 宜超過1萬7,076元為適當。
 ③故聲請人陳報陳○宇、陳○亨之之扶養費支出分別為6,000元、 1萬元,未逾前開標準,均屬可採。
⑸綜上各情,聲請人及其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為3萬8,076元(計算式:17,076+5,000+6,000+10, 000=38,076)為當。
 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依部分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安泰銀行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萬9,78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萬0,8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4萬2,837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26萬9,2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萬9,32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萬9,996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3萬7,986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6萬 7,47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 4萬1,86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 息債權金額為49萬3,26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8萬6,72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5萬1,963元、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6萬0,804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已達619萬2,088元,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查。
⑵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草屯鎮農會存款375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4,399元、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0,716元,總計35萬5, 490元(計算式:375+264,399+90,716=355,490)外別無其他 財產,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⑸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 計3萬8,076元後雖有餘額(計算式:40,000-38,076=1,924) ,但實屬不多,又參以聲請人僅餘價值合計約35萬5,490元



之財產,及積欠之債務累計已達619萬2,088元,無論聲請人 如何繜節開支,顯係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 餘額,且其名下尚有35萬5,490元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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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