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5號
NTDV,111,消債更,5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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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瑋婷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 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之1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與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 務清理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 日內之111年9月20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 章),固應將其於111年7月18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 聲請,且不另徵收聲請費,惟仍應預納送達之郵務費用。然 而,聲請人未預納前開費用,經本院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15日內預納前開費用290元,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達 聲請人、111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 6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未遵期預納前開費用,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代理人稱:聯絡不 到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195頁),聲請人迄 今仍未預納前開費用;從而,聲請人雖聲請更生,惟於程序 上難認適法,不應准許其聲請。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等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如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 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在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時,當本 於最大誠意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債務人對於 自身財務、收入等狀況,理應知悉最詳,應負擔說明事實及 配合調查證據之協力義務,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倘無正 當理由而怠於說明事實及配合調查證據,法院自得駁回其聲 請。
四、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而,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 算程序有異;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



,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 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 始進行更生,非但與更生制度本旨相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 建其經濟生活,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法院不宜准許其聲 請。
五、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61萬2,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於 111年2月至111年7月期間,曾有工作(無一定雇主),每月 收入約為2萬2,100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領 有社會救助6,000元(家扶中心)、2,333元(世界展望會) ,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3名子女必要支出1萬5,946元後 ,尚有餘額;聲請人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曾有收入及社會扶 助等等,然而,未具體表明其於前開期間之每月收入金額、 原因、種類,亦全未表明其於現今及更生期間之每月收入數 額及種類、必要支出金額及原因,復未提出證明文件或關係 文件,以證明前情,經本院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 表明及提出相關文件,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 111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 證書),聲請人未遵期表明及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於112年3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代理人稱:聯絡不到 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195頁),聲請人迄今 仍未遵期表明及提出相關文件。從而,足認聲請人雖聲請更 生,惟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說明事實及配合調查證據,未本於 最大誠意之態度而盡其應負擔之協力義務,復難認聲請人於 現今及更生期間有固定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得駁回其聲 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預納送達之郵務費用,已不符聲請更生 之程序要件;聲請人復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說明事實及配合調 查證據,且難認有固定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從而,本件 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八、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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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