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翁錦榮
被 告 謝旭澄
謝旭圳
謝淑秋
謝聖結
謝聖泉
謝秉特
謝聖鍊
謝金來却
謝侑席(原名:謝國偉)
謝桃丹
謝怡貞
謝幸如
謝靜惠
謝玉霞
謝玉蘭
謝玉瓊
陳昭斌
陳昭野
陳照相
林陳昭認
李謝貴米
謝孟切
胡台雲
胡台明
吳麗珍
吳麗玉
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聖結、謝聖泉、謝秉特、謝聖鍊、李謝貴米、謝孟 切、胡台雲、胡台明、吳麗珍、吳麗玉、吳坤仁即胡台鋼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火炎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靜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聖義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文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 繼承人謝文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12年2月 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謝聖結、謝聖泉、謝秉特、謝聖鍊、 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胡台明、吳麗珍、吳麗玉、吳 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火炎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 靜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聖義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所追加之前揭聲明,係就被繼 承人謝文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請求被告謝聖結 、謝聖泉、謝秉特、謝聖鍊、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 胡台明、吳麗珍、吳麗玉、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 )、謝靜惠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核其追加之 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同為謝文秀之繼承 人,因公同共有謝文秀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旭澄 、謝旭圳、謝淑秋、謝聖結、謝聖泉、謝秉特、謝聖鍊、謝 金來却、謝侑席(原名:謝國偉)、謝怡貞、謝幸如、謝靜 惠、謝玉霞、謝玉蘭、謝玉瓊、陳昭斌、陳昭野、陳照相、 林陳昭認、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胡台明、吳麗珍、 吳麗玉、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文秀於63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文秀所遺之上開遺產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謝聖結、謝聖泉、謝秉特、謝聖鍊 、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胡台明、吳麗珍、吳麗玉、 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謝火炎 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謝靜惠亦未就其被繼承人謝聖義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請求㈠被告謝聖結 、謝聖泉、謝秉特、謝聖鍊、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 胡台明、吳麗珍、吳麗玉、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火炎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謝靜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聖義所
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 就被繼承人謝文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桃丹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具狀陳稱:分割遺產 依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無任何意見表示等語。
㈢被告謝旭澄、謝旭圳、謝淑秋、謝聖結、謝聖泉、謝秉特、 謝聖鍊、謝金來却、謝侑席、謝怡貞、謝幸如、謝靜惠、 謝玉霞、謝玉蘭、謝玉瓊、陳昭斌、陳昭野、陳照相、林 陳昭認、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胡台明、吳麗珍、 吳麗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戶籍謄 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通知書、111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桃丹到庭所 不爭執,又被告謝旭澄、謝旭圳、謝淑秋、謝聖結、謝聖泉 、謝秉特、謝聖鍊、謝金來却、謝侑席、謝怡貞、謝幸如、 謝靜惠、謝玉霞、謝玉蘭、謝玉瓊、陳昭斌、陳昭野、陳照 相、林陳昭認、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胡台明、吳麗 珍、吳麗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被告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所提 書狀,亦無就此而為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 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 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 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1條、 第1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繼承人謝文秀於63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及繼承等 原因,現登記為訴外人謝火炎(業於92年8月11日死亡)、 謝聖義(業於107年6月26日死亡)及原告謝淑惠、被告謝金 來却、謝侑席(原名謝國偉)、謝桃丹、謝怡貞、謝幸如、 謝玉霞、謝玉蘭、謝玉瓊、陳昭斌、陳昭野、陳照相、林陳 昭認、謝旭澄、謝旭圳、謝淑秋等人公同共有,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明。
⑵然被繼承人謝文秀死亡後,繼承人本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謝 火炎、謝土井、謝彩龍、陳謝素香及被告謝金來却等5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訴外人謝火炎嗣於92年8月11日死亡 ,其5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謝聖結、謝聖泉、謝 秉特、謝聖鍊、謝孟切、李謝貴米及訴外人謝節等7人再轉 繼承,應繼分各為35分之1(即1/5*1/7)。訴外人謝節嗣於 109年3月6日死亡,其35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胡台雲、胡 台明、吳麗珍、吳麗玉、及訴外人胡台鋼、胡台順等6人再 轉繼承,應繼分各為210分之1(即1/35*1/6)。而訴外人胡 台鋼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坤 仁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胡台順嗣於111年5月21日死 亡,其210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胡台雲、胡 台明、吳麗珍、吳麗玉等4人再轉繼承,故被告胡台雲、胡 台明、吳麗珍、吳麗玉之應繼分應為1/168(即其等原有之 應繼分1/210+再轉繼承胡台鋼之應繼分1/210*1/4=1/168) 。
⑶訴外人謝土井於83年7月31日死亡,其5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 子女即訴外人謝聖賢、謝聖義及被告謝玉霞、謝玉蘭、謝玉 瓊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即1/5*1/5)。而 訴外人謝聖賢早於74年6月29日(即於訴外人謝土井之繼承 開始前)死亡,故謝聖賢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謝侑席 、謝怡貞、謝幸如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75分之1(即 1/25*1/3),而被告謝桃丹為謝聖賢之配偶,無代位繼承之 權利,故被告謝桃丹無繼承本件遺產之權利。另訴外人謝聖 義嗣於107年6月2日死亡,其25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女即被 告謝靜惠繼承。
⑷訴外人謝彩龍於102年6月8日死亡,其5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謝淑惠、被告謝旭澄、謝旭圳、謝淑秋等4人再 轉繼承,應繼分各為20分之1(即1/5*1/4)。
⑸訴外人陳謝素香因早於57年8月26日(即於被繼承人謝文秀之 繼承開始前)死亡,其5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 昭斌、陳昭野、陳照相、林陳昭認等4人代位繼承,應繼分 各為20分之1(即1/5*1/4)。
⑹綜上,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 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 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 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 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應無不合。經查,本件訴外人謝火炎為被繼承人謝文 秀之繼承人,而謝火炎於繼承後死亡,被告謝聖結、謝聖泉 、謝秉特、謝聖鍊、李謝貴米、謝孟切、胡台雲、胡台明、 吳麗珍、吳麗玉、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管理人)為謝火 炎之法定繼承人,就謝火炎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文秀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另本件訴外人 謝聖義為被繼承人謝文秀之次子謝土井之再轉繼承人,而謝 聖義於繼承後死亡,被告謝靜惠為謝聖義之法定繼承人,就 謝聖義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文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亦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稽,而原告並非謝火炎、謝聖義之繼承人,無從代為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 謝聖結、謝聖泉、謝秉特、謝聖鍊、李謝貴米、謝孟切、胡 台雲、胡台明、吳麗珍、吳麗玉、吳坤仁(即胡台鋼之遺產 管理人)先就謝火炎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謝靜惠先就謝聖義死 亡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所謂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經查,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謝文秀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 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 有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 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 造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另附 表一編號4之現金,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 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妥適、公平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謝文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文秀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謝淑惠 20分之1 2 被告謝旭澄 20分之1 3 被告謝旭圳 20分之1 4 被告謝淑秋 20分之1 5 被告謝聖結 35分之1 6 被告謝聖泉 35分之1 7 被告謝秉特 35分之1 8 被告謝聖鍊 35分之1 9 被告謝金來却 5分之1 10 被告謝侑席 75分之1 11 被告謝桃丹 無繼承權 12 被告謝怡貞 75分之1 13 被告謝幸如 75分之1 14 被告謝靜惠 25分之1 15 被告謝玉霞 25分之1 16 被告謝玉蘭 25分之1 17 被告謝玉瓊 25分之1 18 被告陳昭斌 20分之1 19 被告陳昭野 20分之1 20 被告陳照相 20分之1 21 被告林陳昭認 20分之1 22 被告李謝貴米 35分之1 23 被告謝孟切 35分之1 24 被告胡台雲 168分之1 25 被告胡台明 168分之1 26 被告吳麗珍 168分之1 27 被告吳麗玉 168分之1 28 被告吳坤仁 2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