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9號
NTDV,111,司聲,20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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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進忠
相 對 人 何素蘭

相 對 人 陳朝祥

相 對 人 陳向龍

相 對 人 陳素玉

相 對 人 陳富裕

相 對 人 陳順傑

相 對 人 陳莉倫

相 對 人 陳沛文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合併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素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何素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朝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朝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向龍陳素玉陳富裕陳順傑陳莉倫陳沛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向龍陳素玉陳富裕陳順傑陳莉倫陳沛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 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 條、93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 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 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 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 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 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物合併分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70號判決後,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  
  ㈠除聲請人計算書(分割費用支出表)所列編號1至4之地籍圖  冊閱覽抄錄費、訴狀代書費、郵資等費用,其繳費日期係於  本件訴訟起訴(民國108年12月19日)前,非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縱與本件訴訟兩造間爭執之不動產相關,核非  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及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編號9、10、12、16、18、20、24及25之郵資,  因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均  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43  元、5,742元、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75元、150元、75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之地政規費100元、100元、南投市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規費160元、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之地政規費  8,000元、175元、1,600元、8,000元、990元及估價師事務



  所初勘費10,000元、估價費38,00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  用為89,710元(計算式:16,543元+5,742元+75元+150元  +75元+100元+100元+160元+8,000元+175元+1,600元  +8,000元+990元+10,000元+38,000元=89,71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陳朝祥負擔1/10,即8,971  元;由相對人陳向龍陳素玉陳富裕陳順傑陳莉倫、  陳沛文連帶負擔1/10,即8,971元;由相對人何素蘭負擔4/1  0,即35,884元。
  ㈡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投院揚民方111司聲字第209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過院參辦,僅相對人何素蘭以聲明書,陳報支出複丈費、地  籍圖抄錄費之地政規費8,800元、475元,並略謂:依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94號調解 筆錄第四項約定,兩造(林進忠、何素蘭)對民事事件之訴訟 費用相互不為請求等語。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亦 即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之比例,他造當事人提出關於訴 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 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非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因此,相對人何素蘭所支出訴訟 費用9,275元(計算式:8,800元+475元=9,275元),依上開確 定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林進忠負擔4/10,即3,710元。 ㈢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素蘭,均有支出訴訟費用及應分擔  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抵銷後,相對人何素蘭應賠償聲 請人之差額為32,174元(計算式:35,884元-3,710元=32,174 元)。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朝祥 1/10 1/10 2 陳認貴 1/10 由陳認貴之全體繼承人陳向龍陳素玉陳富裕陳順傑陳莉倫陳沛文等6人連帶負擔1/10 陳認貴於103年1月11日死亡 3 何素蘭 4/10 4/10 4 林進忠 4/10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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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