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6號
NTDV,111,亡,6,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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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愛國

代 理 人 簡士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立森 (即葛立森 GEORGE J. GLEASON)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高立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高立森(即葛立森 GEORGE J. GLEASON,男,美 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軍身分證第0000000號,失 蹤前最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於中華民國82年7 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高立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高立森(即葛立森 GEO RGE J. GLEASON,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 軍身分證第0000000號),係美軍駐臺之地勤人員,其與聲 請人之母洪美蘭於民國(下同)61年11月3日結婚,兩人原 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後於62年11月7日間遷居於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67年間因中美斷交,美軍撤離臺灣 ,相對人隨同軍隊返回美國,然每年仍維持來臺1至2次探視 聲請人及母親,每次約停留1個月左右,並與聲請人及母親 共同生活。詎相對人約於75年間最後一次出境離臺後,即未 曾再入境臺灣,且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迄今生死不明。因 聲請人母親洪美蘭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身後遺有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房地,然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致聲 請人無法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再民法第8條 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再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 ,所設擬制死亡之法律效果,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 關係。是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 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倘失蹤人 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原住所地發 生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高立森(即葛立森 GEORGE J. GLEASON)為美國籍人士,自75年間失蹤不知去向,迄 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能未尋獲相對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並有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舅媽蔡寶玉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舅媽,我住在聲請人 家附近,相對人是軍人,我在30幾年前有看過相對人回來, 回來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後來就沒再看過了,最後一次看 到相對人是在30幾年前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美國在台協會台 北辦事處查詢相對人之簽證資料及生死狀態等,因相對人係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電腦系統建置(92年)前入境,故 查無相對人申請來臺之簽證及居停留資料,美國在台協會亦 因美國個資保護法,無法提供相對人之個資及生死情形,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9月22日領二字第1115115489號函及 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111年10月18日2022領事字第1001 號函在卷可明,均無法查得相對人之行蹤。另向內政部移民 署函詢相對人之入出境及居停留等資料,據覆相對人最近一 次入境臺灣之時間為75年6月18日灣,並於75年7月7日出境 ,且查無相對人之居停留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5 日移署資字第1120037229號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在卷可稽。又



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之 生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可知 ,足認相對人出境離臺已逾36年,其配偶及子女多年來均無 相對人之消息。相對人自75年7月7日離臺後失蹤,迄今已逾 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5年7月7日失蹤,計至82年7月7日為止,已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 宣告相對人於82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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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