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星天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汪滿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承攬旅行業務之旅行社,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受 雄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委託承攬「台灣旅 遊台中出發日月潭阿里山純玩小團含小火車」旅遊行程,即 承攬訴外人旅客傅勇、文麗、傅靖翔(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下稱傅勇等3人)在阿里山3天2夜旅遊,原告並委託訴外人 羅竣璘承攬旅客運輸,羅竣璘委由被告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孫國城完成旅客運輸業 務,被告公司指派受僱司機孫國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 賃小客車搭載傅勇等3人至阿里山旅遊。詎料,被告公司之 司機孫國城因駕駛車輛不慎,於108年2月8日在阿里山鄉省 道台18線公路95.2公里處發生車禍,造成傅勇四肢癱瘓、文 麗舌背撕裂傷及左胸挫傷、傅靖翔顏面撕裂傷及骨折等嚴重 傷勢。
㈡嗣因傅勇等3人所受傷勢較嚴重,醫療費用龐大且日後尚須持 績支付,雄獅旅行社為安撫傅勇等3人並先行支應醫療等費 用,且考量本旅行計畫為雄獅旅行社、原告、被告公司三方 共同參與,遂邀集原告、被告公司【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汪 滿春(下稱被告汪滿春)之配偶孫華民代表參加】、司機孫 國城於108年2、3月間協商先行墊款方案,當時原告、被告 公司、被告汪滿春之代表孫華民及雄獅旅行社口頭上達成協 議(下稱代墊契約),同意3方先墊款直接支付傅勇等3人在
臺醫療費用,或匯款至本案旅行之發包人雄獅旅行社作為公 積金支付傅勇等3人滯臺期間花費,而最終由原告先行墊付 之傅勇等3人之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先行給付雄獅旅行社 之賠付款,日後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此為當時之明確 約定,目的在避免遭外界誤解旅行社不願對旅客負貴,即維 護3方之商譽。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有上開代墊費用約定後,原告已墊付傅勇等3 人在臺開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萬8,591元,另分別於1 08年6月18日匯款36萬7,150元、108年8月6日匯款30萬元予 雄獅旅行社,另協議由雄獅旅行社從委辦予原告之業務報酬 中逕行分次扣除總計60萬元,合計代被告公司墊付共189萬9 ,741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50萬元,尚餘139萬9,741元 未受償,即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爰依據代墊契約, 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雄獅旅行社召邀原告、被告公司等共商處理 事宜時,稱被告公司也有法律上之賠償貴任,而被告汪滿春 及配偶孫華民又不諳法律,誤信雄獅旅行社之說法,遂陸續 將158萬5,309元透過原告交給雄獅旅行社。事後,被告公司 才知道自己並無法律上之賠償責任,故在雄獅旅行社處理過 程中,被告公司無須分擔卻不慎替雄獅旅行社分擔了158萬5 ,309元,於雄獅旅行社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於 被告公司言,係屬致受有損害,惟此疑似雄獅旅行社不當得 利之訴訟,嗣後係經雙方當事人和解而告終結;至於原告也 交付金錢給雄獅旅行社,應該是因為原告有次承攬人之身分 ,但無論如何,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後的再次承攬人,且被 告公司也無向原告借錢之必要,因為被告公司根本無須負擔 任何賠償責任;又肇事司機孫國城只是向被告公司租用肇事 汽車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故被告公司也無民法第 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基上,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開2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之間有無成立代墊 契約?⒉原告支付之140萬元(或經原告重新核算為139萬9,7 41元),有無使被告不當得利?又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 在,原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契約上之過失
,導致原告對雄獅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至分 述如下:
⒈兩造間有無代墊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固 主張:原告、被告公司及雄獅旅行社於108年約2、3月間, 經原告負責人張茂祥、被告實際負責人孫華民(即被告汪滿 春之配偶)與雄獅旅行社法務人員李嘉誠協商賠償傷者即訴 外人傅勇等人事宜,3方當時即達成口頭協議如下:「⑴原告 、雄獅旅行社先墊款支付傅勇等人在臺與車禍相關之醫療費 用、食宿開銷、賠款,得向被告及負責人請求償還。⑵由原 告所匯付至雄獅旅行社,再由雄獅旅行社支付傅勇等人與車 禍相關之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及賠款,就原告所匯付之款項 ,得向被告及負責人請求償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雄獅旅行社法務李家誠於審理證述:我是負責 公司法務、客服部門,108年2月8日發生車禍後,公司立即 通知我,我即開始處理本案,我先瞭解車禍經過、旅客狀況 ,安排後續醫療,及釐清責任歸屬;被告除說會負全部責任 者外,沒有請求原告及雄獅代墊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及其他 相關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頁)。是依證人所 述,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代墊款項,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存有代墊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代墊契約合意,並非無 疑。
⑵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代墊契約一節,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承為次承攬人,其與雄獅旅行社有契約存在(見
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證人李家誠 證述:原告將旅遊行程委託給被告已違反雄獅旅行社與原告 間契約,原告願意付款,依我在處理事情感受,客戶交給他 出這車禍原告就是有責任,所以我們請原告分攤醫療費用或 被告跟司機沒有分攤的醫療費用,原告如果不處理,雄獅只 能依法處理,向原告及相關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縱認被告實際負責人孫華民於協調時曾口頭說要負全 責乙情為真,然其所應負責乃侵權行為責任,則其所謂負「 全責」,能否包括原告與雄獅旅行社或雄獅旅行社與被害人 間之契約責任,並非無疑。
⑶況且,依被告公司與雄獅之和解契約,其上載明:「甲方( 即被告公司)承接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台灣旅 遊中出發日月潭阿里山二日純玩小團含小火車_之載客服務 ,並由孫國城駕駛RAF-0183號租賃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致旅客傳勇受傷終生癱瘓、旅客文麗及傅靖翔 輕傷。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7月17日與傅勇、 文麗及傅靖翔2300萬達成和解,取得賠償直接請求權;甲方 埔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願賠付乙方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整。」等文 字,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就其侵 權責任,已與雄獅旅行社達成和解,並支付520萬元,則就 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已與雄獅旅行社達成和解,可謂 已負其責。而原告與雄獅旅行社間,既存有契約,原告應依 其與雄獅旅行社之契約負其責任,亦屬合理,故原告給付給 被害人14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基於原告與雄獅旅行社之契 約,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支付140萬元後,取得對被告之賠償 直接請求權,被告的債務並未因此消滅,難謂被告受有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契約上之過失, 導致原告對雄獅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將旅客運送業務發包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僱 用之司機駕駛有疏失導致旅客受傷,雄獅對旅客賠償後,原 告對雄獅旅行社恐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已給付13 9萬9,741元賠款,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然查:
⑵被告公司否認為原告公司之後的次承攬人,原告並未提出兩 造間有何運送承攬契約存在之舉證。
⑶甚且,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自承:「原告 係承攬旅行業務之旅行社,原告於108年2月間受雄獅旅行社 委託承攬「台灣旅遊台中出發日月潭阿里山純玩小團含小火
車」旅遊行程,即承攬旅客傅勇、文麗、傅靖翔(均為大陸 地區人民)在阿里山3天2夜旅遊,原告並委託訴外人羅竣璘 承攬旅客運輸,羅竣璘委由被告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司 機孫國城完成旅客運輸業務,被告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指 派受僱司機孫國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傅 勇等3人至阿里山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第148 頁),主張係委託訴外人羅竣璘承攬旅客運輸,而非被告公 司,足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是縱認第3人司機 孫國城為被告所僱用,孫國城亦非被告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 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第3人孫國城所為之侵權行 為,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代墊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1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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