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7號
NTDV,110,訴,397,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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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陳韻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金萬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
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均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同一,聲請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2事件原告本得以一訴主 張,揆諸上開之規定,爰由本院就系爭2事件予以合併辯論 ,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即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43號):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 於民國89年1月7日取得臺中地院83年民執愛字第202號執行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A)。系爭債權憑證A所載之債務人分別為原告、訴外 人陳維中(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與王招治。嗣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經 由補發程序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1,復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A1暨本票正本2紙,對原告、陳維中王招治於108年8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
⒉惟被告於89年1月7日即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被告依法至遲應 於92年1月7日前,持系爭債權憑證A對原告為請求或執行之 主張。被告於92年1月7日前卻怠於行使權利,未對原告為任 何主張,且顯亦未於系爭債權憑證A期限屆滿前為任何換換 發,而係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再行持系爭執行名義A向本 院為債權憑證之補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A1),復持系爭債 權憑證A1對原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之執行聲請 ,顯見被告對原告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論係以該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成之日起算、抑或是以系爭債權憑證取 得之日起算,顯均已罹逾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A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A1暨本 票正本2紙,向本院聲請對陳維中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 件A在案。陳維中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0年7月5日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債務人陳維中於強制執行過程中 死亡,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内其時效不完成,本案持 續進行中,時效應未消滅。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即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97號事件):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陳維中」與「王招治」三人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B), 並於88年10月4日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仁執字第39750號(原告誤為第3075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B)。系爭債權憑證B所載之債務 人分別為訴外人王招治、陳維中(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 告於110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與原告。被告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B後,分別於88年7月6日、91年8月30日及 95年4月13日參與分配程序,分別受償116萬7,448元、11萬2



42元、86萬7,535元。 
 ⒉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持債權憑證B暨300萬元本票正本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9181號),於108年3月27日執行無結果結案;嗣被告至110 年7月2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B,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B)受理,嗣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執行 事件執行。
 ⒊系爭債權憑證B既係基於本票裁定所核發,故系爭債權憑證B 至遲應於91年10月5日前換發債權憑證或聲請執行,否則系 爭債權憑證B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雖分別於91年間 ,先後兩次持系爭債權憑證B為參與分配等執行相關程序之 聲請,而該二程序則分別於91年3月12日、同年8月30日告終 ,故縱將此參與分配程序終結之時點作為系爭債權憑證B請 求權3年時效之重行起算時點,系爭債權憑證B倘未予換發時 ,該請求權至遲亦應於94年8月31日後,罹於時效。 ⒋再者,系爭債權憑證B之記載可知,被告後續亦曾於95年4月1 3日經由分配程序就本件債權最後一次受償,今縱係以該分 配程序終結之翌日,作為系爭債權憑證B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時點,系爭債權憑證B之時效至遲亦應於98年4月14日即已屆 至,惟被告卻於該期限屆至前怠於對原告行使任何權利,更 未有於請求權時效屆至前進行債權憑證之換發,顯更足徵, 系爭債權憑證B確已罹逾時效。
 ⒌基上,系爭債權憑證B之請求權時效,不論係以債權憑證核發 翌日起算,或以被告各個參與分配程序终結之日起算,顯均 已罹逾時效,被告既未於時效屆至前就系爭債權憑證B進行 換發或為執行聲請,而係遲至近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B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
 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B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B暨300萬元本票正本向 士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 1號),於108年3月27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債 務人陳維中未曾爭執被告之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應屬 默示的承認。又債務人陳維中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B暨300萬元本票正本,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即系爭執行 事件B),應未罹於時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A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A,於89年1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 。系爭債權憑證A所載之債務人分別為陳韻清陳維中與王 招治。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後並未於92年1月7日前為系 爭債權憑證A之換發。
⑵被告係於108年4月25日經由補發程序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1, 復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A1暨本票正本2紙,對陳維中、王 招治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A受理,債務人陳維中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0年7 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⑶被告於89年1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至被告於108年8月23 日為執行程序之聲請,期間已逾19年。
⑷系爭債權憑證A之執行名義,曾於86年10月21日、89年1月7日 、92年1月9日,受償26萬9,268元、364萬2,399元、49萬8,2 33元。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A所據以為執行聲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⑵被告之請求權若無罹於時效,被告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清 償範圍?
㈡系爭執行事件B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對陳韻清陳維中王招治3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B,並於88年10月4 日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B。系爭債權憑證B所載之債務人分別 為王招治、陳維中陳韻清。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B後, 分別於88年7月6日、91年8月30日及95年4月13日參與分配程 序,分別受償116萬7,448元、11萬242元、86萬7,535元。被 告未曾於98年4月13日前為系爭債權憑證B之換發。 ⑵被告至110年7月2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B,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A執行。
⑶被告於88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B,至被告於110年7月2 1日為執行程序之聲請,期間已逾21年。
⑷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持債權憑證B暨300萬元本票正本向士林



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9181號),於108年3月27日執行無結果結案,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過程中至執行程 序終結,債務人陳維中未曾爭執上開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 效。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B所據以為執行聲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⑵被告之請求權若無罹於時效,被告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A、B所 示原本債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A、B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事件所據以為執行聲請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A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A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A所載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對 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因其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1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A,至被告於108年8月23日為執行程序之聲請,期間已 逾19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縱認系爭債權憑證A曾於92年1 月9日經執行受償49萬8,233元,系爭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此 重新起算3年,時效至95年1月8日亦已屆滿。而本件被告遲



至108年8月2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A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陳維中(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招治聲請強制執行。依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A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A1暨本票正 本2紙,向本院聲請對陳維中強制執行,陳維中於108年9月2 6日死亡,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債 務人陳維中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死亡,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内其時效不完成,本案持續進行中,時效應未消滅云云 ,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 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 ,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 斷時效之制度。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參照)。本件時效既已於95年1月8日業已完成,自無所 謂中斷而時效不完成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事件所據以為執行聲請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查被告於88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B後,分別於88年7月 6日、91年8月30日及95年4月13日因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分 別受償116萬7,448元、11萬242元、86萬7,535元,且被告未 曾於98年4月13日前為系爭債權憑證B之換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執行名義B,為被告對原告、陳維中王招治所共同簽發之300萬元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B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25-26頁、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7322號卷),而被告自88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B後,縱認被告於95年4月13日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86 萬7,535元,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此重新 起算3年,時效至98年4月12日亦已屆滿。而本件被告遲至11 0年7月21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B及本票向本院聲明參與分 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自非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持債權憑證暨300萬元本票正 本向士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陳維中於上開執行程序 過程中至執行程序終結,未曾爭執上開300萬元債權已罹於



時效,應屬默示的承認。又債務人陳維中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歸規定,雖因債務人之承認而生時效中 斷效力。該條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 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僅未提出時效抗辯, 並無任何表示之可言,自難謂為「承認」,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系爭債權憑證A、B所列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A、B所為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A、B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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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