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號
NTDM,112,金訴,3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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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美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江詠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出租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在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 統一超商和社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自稱「江詠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詠倪」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江詠倪」LINE對話紀錄、7-11交貨收據、貨態查詢 資料(警一卷第8至23頁)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 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 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檳榔攤臨時工,月 收入大約1萬元左右,目前與先生及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 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 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 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 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佳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23分許起,接續致電陳佳筠,假冒救國團觀雲山莊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以住宿紀錄系統出錯云云,致陳佳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50分 9986元 1.告訴人陳佳筠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羅美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0、83至86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陳佳筠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至42頁) 2 熊恩弘 熊恩弘於111年6月12日16時3分許,上網瀏覽「旋轉拍賣」,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周杰倫20年黑膠大碟蒐藏套裝』0000-0000出道20周年紀念典藏 NT$39,500」之虛偽兜售訊息,經由拍賣網站之對話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聯絡後,致熊恩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8時1分、 同日18時11分 3萬元、 9500元 1.告訴人熊恩弘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羅美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3、62、83至86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熊恩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6至62頁) 3 邱建銘 邱建銘於111年6月12日20時許,上網瀏覽「旋轉拍賣」網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三星 Galaxy Z Fold3 NT$18,000」之虛偽兜售訊息,經由拍賣網站之對話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聯絡後,致邱建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0分 1萬6000元 1.告訴人邱建銘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羅美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74、83至86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邱建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8至81頁) 4 楊綺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起,接續致電楊綺恩,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奇異果旅店」因系統故障,導致誤扣款項云云,致楊綺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22時8分、 同日22時9分、 同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14萬9123元(最末筆已圈存) 1.告訴人楊綺恩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10頁) 2.轉帳交易明細、羅美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29、17至19頁) 3.告訴人楊綺恩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1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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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和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