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號
NTDM,112,金簡上,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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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徐健益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
1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所有銀行帳戶數量為3本 ,造成14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所生損害400多萬元 ,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以一行 為出借3本銀行帳戶,而出借銀行帳戶後本欲取回,然因他 人對其恫嚇,其始繼續借予他人使用,則原審量刑過重等詞 。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 賠償損失,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 報酬、被告病歷資料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 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堪稱允當,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刑既無不當, 檢察官及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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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