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年煌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劉庚茂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1年度選
偵字第16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年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劉庚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年煌係石杏國(南投縣第22屆南投市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 候選人,已當選)之支持者,為求石杏國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具有上開投票 權之人行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 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劉庚茂、陳玉敏及林玉蕾(陳玉敏、林 玉蕾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選舉石杏國擔任下屆 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而附表所示編 號1之劉庚茂,明知劉年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且許以就投票權為選舉石杏國擔任下屆之南投縣 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收受前開款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信義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 年煌、劉庚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 林玉蕾、陳玉敏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共3份(見警796【一】卷第34-39頁,警796【二】卷第 26-31頁,警751卷第27-3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3份、贓款照片4幀(見選偵166卷第15-16頁、選偵 167卷第17-18頁、選偵168卷第15-16頁)、南投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3月21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518號函暨檢附選舉人名 冊3份(見院卷第95-101頁)等件在卷為證,並扣得如附表 賄款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在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 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 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 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 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 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
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年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劉年煌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而被告劉庚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
㈢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年煌於前開密接時、地,所為之數次交付 賄賂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選人石杏國順利當選之同 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已達交付 賄賂之階段,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交付賄賂罪。 ㈣刑之減輕、免除:
⒈被告劉年煌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 付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該規定對被 告劉年煌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至於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但至少需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此嫌疑, 始得認「已發覺」。查被告劉庚茂係於111年11月初某日為 本案犯行後,而有偵查犯罪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之111年1 2月8日,到案主動坦承本案投票收賄犯行等情,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3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078 號函為證(見院卷第83頁); 從而,被告劉庚茂就其所犯 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既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是 在此部分犯罪後3個月內為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免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 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 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
被告劉年煌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 舉禁止行賄、收賄,卻僅因為使前揭候選人順利當選,以現 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為上揭行賄犯行,已危害應有之正當 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年煌於偵查、 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年煌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以退休金為生、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5頁),及被告劉年煌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預備行求、交付賄賂金額之 多寡、行賄人數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劉年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劉年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及為使被告劉年煌能記取教訓,本院審酌認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對被告劉年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劉年煌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年煌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 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
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 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 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 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 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㈠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玉敏、林玉蕾所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而該2人就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000元部分,業已繳 回扣案,然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劉年煌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劉庚茂犯投票受 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經被告坦承如前,該款項屬被告劉庚 茂之犯罪所得,且經繳回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劉庚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有投票權之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新臺幣) 賄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庚茂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巷口 劉年煌交付現金予劉庚茂,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劉庚茂及親屬劉威呈、翁惠美、劉威群投票予石杏國 2,000元(已扣案) 2 陳玉敏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劉年煌交付現金予陳玉敏,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陳玉敏及親屬劉振財、劉素萍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已扣案) 3 林玉蕾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 劉年煌交付現金予林玉蕾,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林玉蕾及親屬劉俊溢、楊昌豪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