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5號
NTDM,112,選訴,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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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蘭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陳寶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111年度選
偵字第10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陳寶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蘭為使參與民國111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 第二選區議員候選人李洲忠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15日 上午8時11分許,在陳寶貝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家 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前,應予更 正),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交付有投票權之陳寶貝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請陳寶貝支持李洲忠,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陳寶 貝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寶貝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 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志蘭陳寶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何志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寶貝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 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蘭陳寶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穗津、石文進、葉美春、李寶 源、李明志張明鈿李淑惠陳錦洲王鳳娥、陳明珠、 李富一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5460卷 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 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 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選他 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7 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 第74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 3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143頁至 第14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相片(陳寶貝)、何志蘭陳寶貝 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相片(沈穗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相片(王鳳娥)、監視器畫面截圖 、王鳳娥何志蘭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 1年度調字第00012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對象、通聯次數分 析、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品照片(陳寶貝)、 何志蘭帳冊、本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附清寒證明、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投選二字第112000 0288號函檢送南投縣○○○區○○○○○○○○○○○○○○○鎮○○路000○0號 及中正路之5號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6631卷第1 7頁至第31頁;調5460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7 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65頁至第187頁;選他卷第163 頁至第173頁;選偵69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4頁、第5 5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90頁),及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 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 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 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 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是核被 告何志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陳寶貝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何志蘭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行 為,係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行為所吸 收。
㈡被告何志蘭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 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何志蘭所 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陳寶貝就本案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



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 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 ,被告何志蘭陳寶貝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被告 何志蘭為求使李洲忠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陳寶 貝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陳寶貝亦收受 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 純潔,所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賄賂之金額,及被告何志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和其長孫同住;被告陳寶 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 5個小孩,領有政府補助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寶貝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及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 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對被告何志蘭部分,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被告陳寶貝部分,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志 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陳寶貝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且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罪情節,各 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 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 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何志蘭所交給被告陳寶貝之500元,乃 約定被告陳寶貝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並由被告陳寶 貝予以收受,依上說明,為被告陳寶貝之犯罪所得,且經查 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寶 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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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