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2號
NTDM,112,選訴,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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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銘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7號、111年度選偵字
第8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111年
度選偵字第9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劉俊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及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芝銘劉俊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在南投縣○○ 鎮○○路00號劉俊宏使用之處所,為使參與111年南投縣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埔里鎮第22屆第一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 陳諭韋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預備 交付、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劉 俊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黃芝銘,再由黃芝銘 找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至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娜娜泰式 時尚料理餐廳用餐或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給選民,以 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嗣黃芝銘收受前開3萬元後,除其中2萬5000元賄款未發放, 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外,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黃芝銘於111年10月底,至賴弘頤賴弘頤部分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



街0○0號之敲爸早餐店,請賴弘頤支持陳諭韋(惟賴弘頤無 投票權)、並詢問賴弘頤之親友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復於 111年11月4日5時許,至前開早餐店,交付賴弘頤3000元, 以每票500元,作為賴弘頤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之 家屬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
 ㈡黃芝銘於111年10月底,至有投票權人劉武勳劉武勳部分另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之109號素食自助餐攤位,請劉武勳支 持陳諭韋,並詢問劉武勳之親友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復於 111年11月5日6時許,至前開攤位,交付2000元予不知情之 劉武勳之子即劉冠麟,再由劉冠麟於同日6時30分許轉交200 0元給劉武勳,以每票500元,作為劉武勳及其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 ㈢黃芝銘於111年11月11日左右某日19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 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名人補習班,請李純成李純成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陳諭 韋,並詢問李純成之親友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請李純成邀請 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日後共同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 娜娜泰式時尚料理餐廳用餐,作為李純成及其家中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李純成則允 諾且告知有投票權人之人數。
 ㈣黃芝銘於111年11月初某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補習班,請吳 昕霖吳昕霖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支持陳諭韋,並詢問吳昕霖之親友有投票權人之人數 ,以共同用餐作為吳昕霖及其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投票 權之家屬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吳昕霖則允諾且寫下有投票 權人姓名。
 ㈤黃芝銘於111年11月初某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補習班,請陳 郁婷(陳郁婷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支持陳諭韋,並表示可以一起吃飯以作為陳郁婷投票 予陳諭韋之對價,惟陳郁婷當場表示可以支持陳諭韋,但不 用一起吃飯。嗣黃芝銘於偵查中提出尚未發給選民之賄款2 萬5000元而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芝銘劉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65202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2-9、20-27、33-36頁、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2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52-155、194-198、202-20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選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72、78-82頁、本院 卷第184-185頁】,並經證人賴弘頤劉武勳李純成、吳 昕霖陳郁婷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3-6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6536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62-66、79-83、94-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6739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2-66、7 2-74頁、偵一卷第34-36、61-63、88-91、108-111、126-12 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41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事資料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07年代表候選人得票分析資料、手機訊息紀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鄉鎮 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明細、手寫名單、Google數位照片截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 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 單、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3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109 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7日投選二字 第1120000407號函、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6日投選二 字第1120000434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8-3 2、44-49、51-54、68-77、80頁、警二卷第67-71、84-88、



99-103頁、警三卷第13-14、16-28頁、警四卷第67-71、75- 79頁、偵一卷第226頁、偵二卷第26-26之1、73-74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13-16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41-46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 9、23、27、87-101、145、151-15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 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 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 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2人就已交付賄款予投票權人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 示「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證人賴弘頤劉武勳尚未告知及轉 交賄款給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預備



行求賄賂」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就與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定以用餐作為投票予陳諭韋之對價部 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期約不正利益」部分),均係犯 同條第1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就證人李純成吳昕霖尚未 將以用餐作為投票予陳諭韋對價之意告知給有投票權之家屬 部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預備行求不正利益」部分), 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就向證人陳郁婷 表示欲以用餐作為投票予陳諭韋對價之意而遭證人陳郁婷拒 絕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另就尚未發出 之賄款2萬5000元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預備犯,僅止 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 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2人為使陳諭韋可順利當選,推由被告黃芝銘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之數次賄選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同一候選 人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且均有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應各僅成立一投票交付賄 賂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不正利益罪、期約不正利益罪、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行求不正利益、期約不正利益、 預備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犯罪事 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㈤被告2人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 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該規定對被告2人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



以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 之刑責,惟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 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 競爭,且其2人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亦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所犯,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後,原有之法定最輕刑度 已減至1年6月,誠已大幅降低,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均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 ,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 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2人為使特定候選人競選成功 ,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 影響,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犯罪動機、賄賂和不正利益之價值、行賄人數、被告劉俊宏 出資予被告黃芝銘出面行事之分工,及被告黃芝銘於偵查中 主動繳回尚未發給選民之賄款2萬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於菜市場作攤販、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被 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於餐廳工作、經濟普 通、要扶養曾接受肝臟手術之太太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黃芝銘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劉俊宏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定有期徒刑2月、3月(3罪)、6月,緩刑5 年確定,嗣被告2人前開緩刑均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則其2人前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芝銘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 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劉俊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對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 犯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並分別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四、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 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 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



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現金2萬5000元,為被告劉俊宏交付予被告黃芝 銘預備行賄所用,是該預備行賄賄款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 權人應認係被告劉俊宏,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在被告劉俊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證人賴 弘頤、劉武勳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2人所收受之賄 款3000元、2000元,業已繳回並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惟前開3000元、2000元雖係由被告黃芝銘交付 予證人賴弘頤劉武勳之賄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 人應仍係被告劉俊宏,故證人賴弘頤劉武勳分別收受之賄 款共5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劉俊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賄對象及行為階段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冠霖賴彥廷賴陳桂蘭賴經緯賴淑惠黃珍淑(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賴弘頤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6票)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劉武勳(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瓊文、劉一佐、劉冠麟(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劉武勳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3票)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李純成(有投票權,期約不正利益) ②李蔡宜美(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李純成有告知,預備行求不正利益,1票)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吳昕霖(有投票權,期約不正利益) ②吳鴻棋張貴華吳巖峯、吳振宇 (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吳昕霖有告知,預備行求不正利益,4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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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