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6號
NTDM,112,選訴,1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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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裕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包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手寫札記參張、便條紙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恒裕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民國111年年初,撥打電話予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 區之候選人王燕珠,詢問其是否願意透過陳恒裕向有投票權 人買票,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王燕珠當場拒絕, 而僅止於未遂。
(二)110年12月間某日,陳恒裕撥打電話至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 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洪浩原之競選辦公室,邀約與洪浩原 見面,洪浩原遂指示助理江敏源與陳恒裕先行聯繫,江敏源 遂至陳恒裕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後,陳恒裕 表示其在當地人脈很廣,可幫洪浩原忙,並要求與洪浩原本 人商談;數日後,洪浩原遂與助理江敏源共同至陳恒裕上開 住處,陳恒裕遂向洪浩原表示可替其多拿1000多票,並出示 1份2000多人之名單,洪浩原、江敏源隨即離開陳恒裕住處 ;111年3月間,陳恒裕洪浩原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服務處內,向洪浩原表示其可掌握1000多票,是否有需要 其幫忙?為洪浩原當場拒絕。其後,陳恒裕仍多次聯繫江敏 源,詢問洪浩原是否需要幫忙?若需要幫忙要趕快回復等語 ;111年10月間,候選人抽籤完成後,陳恒裕再度聯繫江敏 源,邀約見面,江敏源遂攜帶日曆至陳恒裕住處,陳恒裕遂 向江敏源表示:現在選舉落差票數不多,這2000票對洪浩原 有幫助等語,同時向江敏源比出錢的手勢,江敏源則交付陳 恒裕日曆後,即行離開,而僅止於未遂。




(三)111年4月間,陳恒裕撥打電話邀約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 1選舉區之候選人張錫淵見面,張錫淵遂至陳恒裕上開住處 內,陳恒裕遂向張錫淵表示:可替其處理買票事宜,為張錫 淵當場拒絕;111年10月23日,陳恒裕再度撥打電話予張錫 淵,邀約見面,為張錫淵拒絕;111年11月初某日,陳恒裕張錫淵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彰南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 商前拜票,陳恒裕乃至張錫淵身邊詢問張錫淵是否真的不要 其幫忙,張錫淵乃回應其沒空,而拒絕之,而僅止於未遂。(四)111年10月間某日,陳恒裕撥打電話予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 市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陳振宗,以關心陳振宗選情 為由,邀約陳振宗至其上開住處,陳振宗依約前往後,陳恒 裕遂詢問陳振宗有無打算花錢買票,陳振宗當下未置可否; 同年11月5日,陳振宗再度至陳恒裕上開住處交付競選文宣陳恒裕遂出示手寫名單,向陳振宗表示其可掌握300至500 票,依過去行情,每票500元等語,然當場為陳振宗拒絕, 而僅止於未遂。
(五)111年10月間某日,陳恒裕撥打電話邀約南投縣南投市第12 屆市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曾億弘見面,曾億弘遂至 陳恒裕上開住處內,陳恒裕乃向曾億弘表示其經營旅行社, 也是國中同學會召集人,人脈廣闊,可以替其「處理」,曾 億弘當場拒絕,而僅止於未遂。
(六)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陳恒裕至南投縣第20屆議 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張秀枝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之競選服務處,向張秀枝表示其人脈廣闊,可以「幫忙」 張秀枝張秀枝表示可請其幫忙發競選文宣,以此方式表達 拒絕之意,陳恒裕聞言後,即行離開,而僅止於未遂。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恒裕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振宗、王燕 珠、洪浩原、江敏源、張錫淵曾億弘張秀枝於調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一)調查卷:手寫札記(第23-27頁)、 紙條(第2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022/11/5/07



:19】(第35-37頁)、A4手寫紙張(第53頁)、LINE頁面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張錫淵2022/10/28/15:57】(第70-7 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022/10/25/09:05】( 第7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通聯】(第86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0000-000000通聯】(第8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第88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0000-000000】(第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他 】(第90-9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第99-102 頁)。(二)偵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江敏源2022/ 10/24/13:51】(第73-7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第100-10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4頁)、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21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12-214頁)在卷可憑, 復有手寫札記參張、便條紙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已有漁利之意圖,並著手包攬賄選 事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漁利,包攬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罪,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該條 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至「包攬」則 指承包招攬賄選之意。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96年11月7日移列為第103條),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下稱本罪),其所 謂「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 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 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係指 以上開內涵為包攬之客體,但不以已著手於該包攬客體之內 涵為必要。又本罪以「包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 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 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 是否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判決參照)。即被告縱未對包攬之對象(即該有投票權之人



)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 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犯罪行為之實行, 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交付賄選事務未 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數次包攬賄選 之行為,時間密切,且係基於同一意圖漁利之決意,復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再被告已著手於包攬交付賄選事務之行為,然因 王燕珠洪浩原張錫淵陳振宗曾億弘張秀枝不同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本件被告所為意圖漁利包攬交付賄選事務未遂罪,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 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必 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1年6月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 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 度可取,但量處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減刑後之2年,並無 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尚 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 之公平及正確性,對民主制度危害非淺,本應從重量刑。然 考量被告包攬賄選行為均被拒絕而不遂,因而尚未實際從事 交付賄賂之事務,及前科素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大兒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2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沒收
  扣案之手寫札記3張、便條紙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或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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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