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旺
輔 佐 人 蔡彩秀
被 告 陳文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無罪。
事 實
一、陳添旺與陳文魁就相鄰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龜子頭段203之1地號,陳文魁之母陳李玉霞所有,下 稱甲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國有之林業用地 ,下稱乙地)界址有爭執。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 許,陳文魁因認陳添旺占用甲地種植之牛奶果樹1棵(實際 種植位置應係位於乙地),遂將該牛奶果樹拔除(陳文魁涉 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在甲地,陳添旺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長柄刀攻擊陳文魁背部,陳文魁為防衛 自身安全,轉身與陳添旺拉扯搶奪該長柄刀,陳文魁取下陳 添旺手中之長柄刀後,陳添旺又抽出腰間鐮刀(俗稱香蕉刀 )攻擊陳文魁,陳文魁為防衛自身安全,將陳添旺持鐮刀之 手抓住,再將陳添旺左側身壓倒在地上,陳文魁因此雙膝跪 地摩擦地面,隨後陳文魁取下陳添旺手中之鐮刀,致陳文魁 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陳添旺則因陳文魁之防衛行為而受有左 前額壓痛、左顴骨處血腫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陳文魁被訴傷害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嗣陳文魁 持上開長柄刀、鐮刀各1支(業已發還陳添旺)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添旺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添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陳添旺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文魁就甲、乙地界址有 爭執,陳文魁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將其種植在乙 地之牛奶樹拔除,且其當日有攜帶長柄刀、鐮刀各1支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文魁犯行,辯稱:是陳文魁將我手 上長柄刀取走,將我壓在地上,毆打我太陽穴,再將我腰間 的鐮刀抽走,拿著說要去報案,我沒有傷害陳文魁云云。惟 查:
㈠、被告陳添旺與陳文魁就上開之甲、乙界址有爭執,於111年5 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陳文魁因認被告陳添旺占用甲地種植 之牛奶果樹1棵(實際種植位置應係位於乙地),遂將該牛 奶果樹拔除(陳文魁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等情,業據被告陳添旺供述明確(偵卷第28頁),並有毀損 牛奶果樹照片(警卷第37頁)、111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9頁)、乙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偵卷 第43、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陳文魁於審理證稱:當天的前一天我母親除草回來後說 ,檳榔樹被砍了幾棵,又被種了一棵樹。我隔天早上看到陳 添旺夫婦在田中工作,我便問,陳添旺帶著長刀跟短刀到現 場,惱羞成怒兩個人一言不合吵起來就攻擊我。陳添旺拿刀 (審判長命提示警卷35頁),陳添旺拿警卷35頁黃色的長柄 的刀子從背後砍我,我不清楚我背後被刀的哪個部位打到, 我就轉身把刀搶下,搶下來後,陳添旺又從他的腰帶拿出短 的香蕉刀要戳我,我抓住他的手腕,把他摔倒,我把他的手 指逐一扳開,他後來放掉,之後我就跑了,我把他摔倒時, 陳添旺是正面躺著,我膝蓋跪在地上把陳添旺壓在地上,地 點在警卷33頁照片(即甲地)等語(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5 頁、含照片),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過程一致(警卷第 15頁、偵卷第32頁)。
㈢、陳文魁係案發當日上午8時43分前往醫院驗傷,並無時間上之 遲延,且所受之傷害為「胸壁及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雙側小腿擦挫傷、嘴唇擦挫傷」,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2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4-35頁)、竹山 秀傳醫院檢送陳文魁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3、83頁)在卷 可憑,核陳文魁就其各處傷勢部位證述:嘴唇擦傷部分應該 是搶奪被告陳添旺長柄刀時造成,胸部傷勢是我要搶被告陳 添旺長柄刀時,轉身扭在一起造成,警卷第35頁腿傷應該是 壓制被告陳添旺過程時造成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 ,具體明確,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記載之傷勢相符 ,另其證述搶奪長柄刀、壓制被告陳添旺過程亦與常人遭受 此攻擊時之反應相同,難認有刻意虛捏之情。
㈣、復觀陳文魁背部傷勢部分,呈現長條紅腫(見警卷第34頁照 片),應係受長條狀物毆打所致,此與陳文魁上開證述遭被 告陳添旺持長柄刀之棍子打到背部等語相符;另陳文魁所受 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部分,均集中在雙膝附近 (本院卷第83頁),參以現場地上多為石頭、樹枝(警卷第 33頁),應係其雙膝跪地摩擦地面導致,核與陳文魁上開證 稱:我將被告陳添旺摔倒時,我膝蓋跪在地上,把被告陳添 旺壓在地上等語相符,由此均可見陳文魁就其所受傷害情節 ,並無刻意誇大,或誣陷被告陳添旺之情。
㈤、再陳文魁與被告陳添旺間就甲乙地界址有爭執,且陳文魁有 拔除被告陳添旺種植之牛奶果樹之情,均據被告陳添旺及陳 文魁2人所不否認(偵卷第28、30頁),並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見當日被告陳添旺與陳文魁間有發 生衝突,被告陳添旺自有攻擊陳文魁之動機,而案發後陳文 魁攜帶被告陳添旺之長柄刀、鐮刀前往警局報案,有111年7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27頁)在卷可 憑,被告陳添旺亦坦承該長柄刀、鐮刀係其當日所攜帶,且 鐮刀係放在其腰間,且該長柄刀、鐮刀業經被告陳添旺取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亦可認 陳文魁證述被告陳添旺自腰間取出鐮刀朝其攻擊等情,與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又陳文魁因防衛壓制被告陳添旺,致其 膝蓋跪地摩擦地面所致之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等傷害,與被告陳添旺持鐮刀朝其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見陳文魁此部分傷勢,係被告陳添旺傷害攻擊行為造成 ,亦可認定。
㈥、被告陳添旺雖辯稱:陳文魁將我種植之牛奶果樹拔除,我剛 好手拿割香蕉之長柄刀,陳文魁馬上將長柄刀搶走,並徒手 攬住我脖子,然後我們都重心不穩倒地,陳文魁將我向摔跤 一樣翻身,再徒手揮拳攻擊我太陽穴,然後陳文魁就將我腰 間鐮刀抽走,拿著說要去報案,我沒有拿長柄刀攻擊陳文魁
,我是跟陳文魁面對面說話,怎麼打到陳文魁背部,當時陳 文魁搶我長柄刀時,我們雙方重心不穩倒地,我沒有傷害陳 文魁云云(偵卷第28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頁)。然查, 被告陳添旺初於警詢時稱陳文魁係先搶走其長柄刀後,攬住 其脖子,2人才倒地云云(警卷第3頁),嗣又於偵訊時稱係 陳文魁搶奪其長柄刀時,2人重心不穩倒地云云(偵卷第28 頁),已有前後不一致;再若如被告陳添旺於偵訊時所述, 係2人搶奪長柄刀時,2人重心不穩倒地云云,然稽之陳文魁 背部傷勢係「長條狀」(警卷第34頁),亦有不符之處。此 外,被告陳添旺所辯,陳文魁攬住其脖子云云,然依此激烈 情形,且被告陳添旺係案發當日驗傷,然診斷證明書未見被 告陳添旺有任何頸部傷害之記載,有被告陳添旺提出之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陳添 旺此部分所辯,亦有可疑;又若如被告陳添旺所辯,陳文魁 將其壓在地上時,有用手大力毆打其左、右側太陽穴7、8下 云云(本院卷審理筆錄第5頁,含照片),然何以其當日驗 傷時僅有左前額壓痛、左顴骨處血腫合併表淺性傷口,未見 其左、右側太陽穴周邊部位有傷勢?有竹山秀傳醫院檢送被 告陳添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1、65頁)在卷可參,另依 被告陳添旺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其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左側、 胸部左側,參以陳文魁上開證述:轉身搶長柄刀時,扭在一 起;為避免遭被告陳添旺持鐮刀刺擊,其抓住被告陳添旺持 鐮刀之手後,將其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4頁 ),反而較可推論被告陳添旺該部分傷勢是因陳文魁防衛時 ,或於取下長柄刀期間雙方拉扯,或將被告陳添旺壓在地上 ,造成頭部左側、胸部左側(即均偏於一側)之傷勢較為合 理,否則如依被告陳添旺所辯,陳文魁對其攻擊行為甚為猛 烈,且陳文魁已將其摔倒在地上,取得優勢地位,被告陳添 旺所受之傷勢應不僅止於上開左側這2處傷害,是被告陳添 旺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反而,陳文魁上開證 述,與事實相符,且陳文魁就其本身如何遭被告陳添旺攻擊 、如何防衛自身安全、後續如何報警處理等情所證,時序上 完整連貫,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㈦、綜上所述,可認當日陳文魁拔除被告陳添旺種植之牛奶果樹 後,在甲地,被告陳添旺持長柄刀攻擊陳文魁背部,陳文魁 轉身與被告陳添旺拉扯,並將長柄刀取下,被告陳添旺仍從 腰間取出鐮刀攻擊陳文魁,陳文魁抓住被告陳添旺持鐮刀之 手,將被告陳添旺壓在地上,再將被告陳添旺手中鐮刀取下 ,以防衛自身安全,是陳文魁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陳添 旺攻擊、拉扯,及陳文魁壓制被告陳添旺時雙膝跪地,摩擦
地面導致,被告陳添旺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陳文魁之詞,並 非可採。至被告陳添旺辯稱其右手殘障無力云云(本院卷審 理筆錄第5頁),然被告陳添旺於偵訊時亦稱其當時在田裡 割香蕉,手拿長柄刀等語,可認被告陳添旺辯稱其不能握刀 云云,亦屬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添旺上開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 添旺以長柄刀毆打陳文魁背部,又拉扯陳文魁,及持鐮刀刺 向陳文魁時,致陳文魁為防衛而雙膝跪地摩擦地面受傷,核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添旺未能理性處理其 與陳文魁間之紛爭,竟以上開長柄刀、鐮刀攻擊告訴人陳文 魁,致其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添旺曾於 調解過程中向陳文魁道歉(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陳添 旺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添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上開長柄刀、鐮刀,本院考 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文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壓倒告 訴人陳添旺,並徒手揮拳攻擊陳添旺之太陽穴、頭臉部,陳 添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文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且刑法第23條明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 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 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
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陳添旺之指述 、陳添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陳文魁固坦承其與陳添旺就甲、乙地界址有爭執, 且其有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將陳添旺種植在乙地 之牛奶樹拔除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陳 添旺先持長柄刀毆打我背部,我轉身搶陳添旺之長柄刀後, 陳添旺又抽出腰間鐮刀刺向我,我為防衛自己而搶奪陳添旺 之鐮刀,將陳添旺壓在地上,並將陳添旺右手指扳開,取下 鐮刀等語。
四、經查:
㈠、就現在不法侵害部分:被告陳文魁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相 符,可以採信,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之論述),可見被告 陳文魁並未先主動攻擊陳添旺,反而是陳添旺先持長柄刀毆 打被告陳文魁背部,經被告陳文魁取下長柄刀後,陳添旺再 抽出腰間鐮刀刺向被告陳文魁,是陳添旺攻擊之時間密接連 續,對被告陳文魁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侵害。
㈡、就被告陳文魁防衛手段部分:被告陳文魁將陳添旺壓在地上 ,並取下陳添旺手中鐮刀,乃被告陳文魁為防衛自己自身安 全,避免遭陳添旺持用之鐮刀刺傷之防衛行為。㈢、就防衛手段必要且無過當部分:陳添旺所受左前額壓痛、左 顴骨處血腫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均較 被告陳文魁輕微許多,而對比如前雙方所述情節,無從排除 係被告陳文魁奪取長柄刀期間,與陳添旺發生拉扯,及後續 壓制陳添旺在地上過程中造成陳添旺此等傷害,已如前述, 衡以被告陳文魁採取防衛行為時必然造成陳添旺之傷勢,在 所難免,且陳添旺指述遭被告陳文魁壓在地上時,被告陳文 魁有主動毆打其太陽穴云云,尚難採信,亦如前述,是被告 陳文魁除有上開壓制陳添旺,及取下陳添旺手中鐮刀之行為 外,難認有何其他積極報復攻擊陳添旺之行為,否則陳添旺 所受之傷勢,當不僅如此輕微。
五、綜上所述,可認被告陳文魁乃採取有效且必要又無過當之防 衛行為排除侵害,應符合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依上 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