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4月
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2日對陳鈺惠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因家庭問題與父母 惡言相向,情緒激動,在舍房內哭泣且以手搥打床板,有自 殘之虞,遂施用戒具手銬1 付以利輔導,並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 ,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先行對 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