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弘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弘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弘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但因與附件編號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 果,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 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