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6所 示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7、8所示等罪,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9 、10所示等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23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 聲請正當,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是在加入同一 詐騙集團後,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 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