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111年度投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雪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雪玉(下稱被告)於上訴 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應給予緩刑, 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8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
一、陳雪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南投縣○○鎮○○路0 00巷00號之28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至現場,以把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並由陳 雪玉向參與賭局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由贏家支付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20元予陳雪玉,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博場所。嗣 於111年11月8日9時40分許,賭客梁金泉、李彩雲、李盻、 林竹露、李旺謙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6副及抽頭 金220元。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僅220元,又是三 級貧戶,領有低收入戶的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
行,且為年近80歲的老人家,沒有任何的收入,實在是沒有 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節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適量刑。則 被告以此上訴求再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三、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打發時間才會和友人玩牌,抽頭是為了 供應友人餐飲所需,所以才會犯罪,犯後已坦承犯罪,本案 查獲的抽頭金僅220元,非職業賭場可比擬,且被告已年近7 6歲,靠政府補助生活,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