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3號
NTDM,112,投簡,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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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日」之記載更正為「15日」、第4 至5行「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第13行「530」之記載更正為「570」、第14 行「5萬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7,000元」、第15行「 14日」之記載更正為「1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被告甲○○提供前開住處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下注簽賭、 交付賭金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並以到場或通訊 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日15日為警查獲時 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 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 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 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因經濟壓力而犯罪之動 機、持續經營簽賭站之時間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藍色簽單表10張  2 白色簽單表8張  3 帳冊1本  4 三星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 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住 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號碼,或先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下注簽賭,再至上開處所交付賭金 予被告,以此方式經營「台彩539」賭博。賭博方式係以「 台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實際向賭客收80元),如賭客簽注中獎者 ,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以台彩539下注1注為例,如下注 2組號碼即俗稱「2星」,簽中可獲得53倍,彩金約5,300元 ;如下注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中可獲得530倍,彩金 約5萬3,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悉歸收注一 方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11年11月14日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處所搜索,扣得藍色簽 單表10張、白色簽單表8張、帳冊、三星手機(Galaxy M12 )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 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基於單一賭博之犯罪決意,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色 簽單表10張、白色簽單表8張、帳冊、三星手機(Galaxy M1 2)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利,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利益,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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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