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61號
NTDM,112,投簡,16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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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 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本件被告蒐集告訴人之照片,該照片固 可認為係告訴人同一性之照片,而容許他人在蒐集之特定目 的下使用,惟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除非有同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目 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 最少侵害之比例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各該編號所載 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帳號、「不 知名公開粉絲專頁」、「靠北警察」等粉專上,擅自將告訴 人照片,刊登在社團等處,並接續張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 貼文、留言內容等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利用告訴人 關於照片、車牌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其所為



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密接時、地、在網 路上刊登貼文之行為,係源於同一事件,出於單一犯意,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因不 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犯下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 手工藝老師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安潔(原名湯麗珠)與其配偶陳慶盛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集集郵局前,因停車 問題與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後,陳美玲即在其社群網路平台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帳號暱稱「陳美玲」帳戶,刊 登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文章及照片2張(湯安潔個人照片及汽 車照片各1張),並轉載於附表1之臉書專頁,雙方因上開集 集郵局停車事件及臉書發文提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 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詎陳美玲知悉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心生不滿,於10 9年7月9日後某時起,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益,基 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在其南投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 手機或其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前揭臉書暱稱 「陳美玲」帳號,修改附表1編號1之貼文內容,刊登發表為 如附表2編號1之貼文內容,並再新增集集郵局門口照片1張 (共3張照片)、於附表2編號2至4之時間轉貼附表2編號1之 貼文或張貼內容相近之文章,以詆毀湯安潔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15時許在集集郵局門口有蓄意撞人之事實,足以貶損湯 安潔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案經湯安潔訴由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刊登發表如附表2所示文字等情,惟辯稱:109年3月23日湯麗珠夫妻開車到集集郵局大門口前,差一點撞到伊,伊當時是走路快進郵局被他們按喇叭,當伊拿手機想要拍照時,他們就將車子倒車開離郵局大門,湯麗珠下車找伊理論,說那個位置是她要停,為何伊不讓她停;伊本來背對她,她按喇叭伊轉身下意識倒退2步;附表2之文章內容係在前案不起訴後伊才刊登,對方是蓄意撞人,伊是實話實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湯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誹謗及遭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集集郵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刑案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12月26日投集警偵字第110001768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與刑案照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內資料影本1份及被告刊登、轉貼時序整理資料1份等資料 佐證: 1.前案經不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私自公布告訴人姓名(改名前後姓名)、照片及所駕駛車輛,致足資辨識被告所誹謗之行為客體即為告訴人本人之事實,已足以毀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2.告訴人係緩慢倒車,且其自小客車始終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明顯無蓄意撞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是以,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 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對告訴人指稱「...執法者縱容妻子跋扈囂張、亂 停車,蓄意要撞人,等醜陋之事件…」、「集集惡霸無人不 知」、「湯麗珠集集有名的惡霸,囂張跋扈,長期亂停車, 無人敢管」等言論,顯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且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有私人停車糾紛即散布文字指謫告訴人,實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何關聯,是不論其所誹謗之內容真實與否,均不影 響此部分之可罰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即挾怨擅自將告訴人 之姓名、照片、所駕駛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甚至是告訴人 配偶之姓名、工作、任職之單位、職務均公開於網路,足以 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被告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姓 名、特徵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且被告前揭張 貼行為,顯與被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間不具正當合理 關聯甚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 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等非財產利益,而無該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三、核被告刊登附表2所示貼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被告刊登附表2所示貼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且依貼文之內容,足信被告所為係源於同一事件, 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前案文章、照片、張貼之臉書粉絲專業)編號 貼文時間 張貼網頁 內容 1 109年3月23日 陳美玲個人臉書帳號 張貼湯安潔個人照片及汽車照片各1張(共2張照片)及下列文字內容:集集郵局門口真不安全提醒(警察局還就在對面)家長帶小朋友或老人家來辦事千萬要特別注意別遇上噗弄共的駕駛。 今天星期一我差點被警察開的私家車撞到,不是路口喔〜 是郵局門口,他們從我背後先按喇叭!我嚇了一跳轉身後退了幾步停下來看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驚覺生死一瞬間,天啊! 他們似乎不想放過我,還一直往前開過來就快撞到我了,難不成想停在郵局門口哦!但這就不是車子能開進去的啊!怎麼能夠這麼野蠻。 所以我下意識趕快拿起手機準備要拍他們違規停車時,看見他們立馬倒推魯開去路邊了。 如果是對的,幹嘛開走! 我只看到車上兩個人還不知道是誰,結果下車的人自己來找我理論,我才知曉是警察的太太〜原來我們早見過面。 知錯能改,說句抱歉嚇到人,就沒事的。 美玲心腸可是最軟的不會去跟任何人計較的。 但她非常不友善,也沒道歉,更不覺得有錯,反而很生氣的對我說:鄉下地方不要把事情鬧大喔〜這裡人來人往很難看的。她繼續咄咄逼人試圖制止(我感到被警告好難過不知所措)。 她說郵局附近很難停車,她曾經看過好多人也把車停在這裡,停一下辦完事就開走〜 我輕聲細語跟她說,我就在你們車後面可以搖車窗告知靠旁邊讓他違規停車一下,我也不會有意見的,但不是啊! 我是站在郵局門口給人行走的地方,他們怎麼可以亂按喇叭嚇人而且還從背後那是令人多麼害怕。 如果角色換位他們會怎麼做。 (那每一個開車的人如果都能停在此處,那就把郵局門口也畫上一個停車格就好了啊!) 執法者更不可以犯法,難怪臺灣會這麼的亂。 其實我只是要一個道歉有這麼難嗎?既然得不到,只好拍照讓大家小心謹慎,自求多福。 怕惹麻煩的就別得罪不該得罪的人,否則有可能吃不完兜著走。 但美玲是面對流氓都不怕了,還會怕你警察不成? 只要我們不犯法何懼之有... 2 109年3月28日 南投人天地 出沒在南投,大家請小心。 轉貼附表1編號1之照片及文章內容。 3 109年3月28日 每日新聞大小事 *溫馨提醒*住在南投的朋友,要小心這車,這個兇巴巴的人。(因為她們住在南投市喔)~ 轉貼附表1編號1之照片及文章內容。 4 109年3月28日 南投人聊天室一 轉貼附表1編號1之照片及文章內容。 5 109年3月29日 南投市地方新聞 轉貼附表1編號1之照片及文章內容。 6 109年3月29日 爆料(報料)專區 轉貼附表1編號1之照片及文章內容。 7 109年3月29日 我是台中人 轉貼附表1編號1之照片及文章內容。 附表2
編號 臉書標註貼文時間 張貼網頁 內容 1 臉書標註貼文時間為109年3月23日,而陳美玲行為之時 間為109年7月9日後某時 陳美玲個人臉書帳號 (因被告陳美玲係將附表1編號1之內容修改成附表2編號1之內容,因此系統顯示時間仍為109年3月23日;至於附表1編號2至7之粉絲團之轉貼內容及照片,也自動更新為附表2編號1之內容) 張貼附表1編號1之湯安潔個人照片、汽車照片外,新增集集郵局門口照片1張(共3張照片)並張貼下列文字內容: 感恩集集分局,告知並調出影像,才知道原來座車上有兩人,一男(還是高升南投副分局長陳慶盛)一女。 ***郵局門口真不安全﹕***提醒: 家長帶小朋友或老人家來集集郵局辦事!千萬要特別注意這輛車,別遇上不守規矩的駕駛。 星期一我在郵局門口,白色斜線處,差點被一對夫妻開的私家車撞到。 我根本沒有看到是誰,結果有人下車對我大聲咆哮,目擊者好幾個集集人,認出是警察的太太,熱心的告訴我。 社會真的變了嗎?錯的人指責對的人,這不叫仗勢欺人,要叫什麼? 沒道歉不打緊,還惱羞成怒的兇我:鄉下地方妳最好不要把事情鬧大喔〜(是恐嚇不成) 接著又說:這裡人來人往很難看的。 周遭有人來關切,她卻制止我說話〜 自己喃喃自語說:郵局附近很難停車,(請問難停就可以亂停嗎)?50幾歲的人,先生還是一名警察,居然說:看到許多人也是這樣把車停在門口的〜 怎麼一點法律常識都沒有。 我是站在郵局大門口,行人走的地方,怎麼可以亂按喇叭嚇人,還差點把我撞到。 如果將心比心,角色互換他們可以接受? (那每一個開車的人,如果都能停在門口,那就請郵局將它畫上一個停車格吧!) 執法者縱容妻子跋扈囂張、亂停車,蓄意要撞人,等醜陋之事件。 這樣還能高升真是無言〜 其實一開始,我只是要一個道歉?既然沒有悔意,表示以後有可能再犯! 所以我只好拍照讓大家小心謹慎這車這人也? 很遺憾!實在替全天下的警界,感到丟臉和無比羞恥... 警察是人民的保姆,我也深信大多數是有正義感和有所作為的好警察。 但該名員警你們這對賢伉儷,是不是應該好好檢討閉門思過啊! 2 臉書標註時間為110年5月1日至5月3日,此即為陳美玲之行為時間 不知名公開粉絲專頁  告訴人照片1張及下列文字內容: 但照片上這個兇巴巴女人湯麗珠改名湯安潔。集集惡霸無人不知。娘家住集集目前住南投市,夫妻倆開車違規闖入郵局門口還蓄意撞人,可她沒事喔〜因為背後有靠山,先生是從集集警察局榮升南投警察局副分局長。官做很大,下屬那敢辦啊! 南投警察局副分局長陳慶盛高官與湯麗珠夫妻倆開私家車闖進集集郵局大門口1違規停車便宜行事2還蓄意撞人。非但沒事,還告行人,因為集集分局下屬怎敢犯上,官官相護要,湮滅證據才是上上之策。 南投警察局副分局長陳慶盛高官與湯麗珠集集有名的惡霸,囂張跋扈,長期亂停車,無人敢管。夫妻倆開私家車闖進集集郵局大門口1違規停車便宜行事還2蓄意撞人。非但沒事,還告行人,因為集集分局下屬怎敢犯上官官相護要趕快湮滅證據才是上上之策,南投之光。 3 臉書標註時間為110年5月15日,即為陳美玲之行為時間 靠北警察 轉貼附表2編號1之文章內容及照片。 4 陳美玲之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29日前某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分局草屯分局 張貼告訴人照片1張及轉貼附表2編號1文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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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