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52號
NTDM,112,投簡,15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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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雖罪質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竟又 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 還給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於①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1年1月 19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1時32分許,在 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石俊雄所有之自行車1臺(廠牌 :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上開自行車)停放該 處,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石俊雄發現上開 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並於翌(6)日15時29分許,陳順 勇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石俊雄)。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 刑罰執行紀錄,固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被告本案與前 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併予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自行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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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