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緝字第5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博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博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 害自由等案件,而受確定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其罪質與前案犯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於受 前案罪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施衍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迄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球棍,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 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鄒博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博羽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鄒博羽提起上訴後,經南投地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同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懷疑施衍毅與其 妻施靜宜有不當關係,竟以央請施衍毅協助撰寫離婚協議書 為由約施衍毅見面後,於111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顧惟傑 (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 前載施衍毅,待施衍毅自願上車,鄒博羽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棒球棍毆打施衍毅,致施衍毅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因鄒博羽與施衍毅同在上開車輛
內之期間,鄒博羽以施衍毅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施衍毅之 友人楊秋平,楊秋平見施衍毅神情有異,即聯繫施靜宜,再 由施靜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衍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博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顧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衍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秋平、證人施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 系統資料、證人施靜宜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相關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及妨害自由案件與 本案所犯傷害案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甫於3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在南投○○○○○○○○○前搭載告訴人,復先後前往 南投縣○○市○道0號高架橋下、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559巷、 南投縣南投市某書局,再迫使告訴人簽立內容為自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之和解書,並開立30萬元之本票 交予被告,始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 返回南投○○○○○○○○○等情,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否認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有迫使告訴人簽立和 解書及本票之行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惟傑於偵查中證稱 :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拿錢出來解決他跟施靜宜的事,是告訴 人自己要簽和解書及本票的,告訴人在車上沒有說他要走, 他只說要送貨,但告訴人又改口說他今天想要把事情處理好 等語,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是自 願上被告的車等語,則告訴人是否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受
恐嚇始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情,均非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在上開車輛內之期間,有與證人楊秋平及證人 施靜宜通話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秋平及證人施靜宜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而證人施靜宜復 證稱:我用視訊電話打給告訴人,我就看到告訴人在車內後 座,我就問告訴人「你剛剛不是傳訊息給我說要離開了,怎 麼還跟被告在一起,我已經報警了」,告訴人說「幹嘛報警 ,他沒怎樣」,視訊通話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遭人控制行 動,當時告訴人臉部紅腫而已,跟我談話都很正常等語,且 告訴人復自111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起,傳送「報警什麼, 算了吧,我沒說,我沒事」、「他沒抓我,走了,我要去當 他離婚證人而已」等語之訊息予證人施靜宜,有渠等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益徵被告是否有剝奪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犯行,更屬有疑,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