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OC TUYEN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象牙手環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外籍人士,輸入前開象牙製品僅係為作為禮物贈 送予家中長輩,並非輸入用以販賣,且輸入數量亦僅有象牙 手環2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 前開象牙手環甫經輸入均即遭查獲,是本院認如對被告逕處 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孝敬長輩而輸入象牙製品之
犯罪動機、輸入象牙製品之數量、甫輸入即遭關務人員查獲 、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作 業員、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公婆和父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輸入之象牙手環2個亦經扣案,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 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輸入之象牙手環2個亦經 扣案,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
七、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 明文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野生動物保 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非法輸入之象牙手環2 個,業據扣案,且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 ○○ ○○○ (阮玉泉)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居住地址:南投 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阮玉泉)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 意,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其居處,連上網際網路 ,向越南某不詳人士聯繫購買象牙手環2個(第一級保育類野 生動物亞洲象或非洲象之產製品),並寄送輸入中華民國境 內,於111年3月3日寄送入境經關務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象 牙手環2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NGOC TUYEN(阮玉泉)之供述 被告為前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 被告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並書立悔過書,表示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2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國際貨運單、扣案前開象牙手環2個等 被告為前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之輸入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扣案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