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梅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0、290頁)、調解委員報告書、 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調解成立筆錄、南投林區管理處林政 案件會勘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本院卷第261至268、2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 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 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 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4日遭查獲止,非法墾 殖、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即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不僅 未尊重國家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可能破壞地貌並有導致發 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占用土地使用費,並給付告訴人造林撫育費,且已將本案土 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 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家庭經濟情形 普通、無親屬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六、被告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費與 告訴人,均如前述,自無再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工作物之必要,併敘明之 。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 有經濟林,且亦知悉上開土地係山坡地,若欲在上開土地內 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於民國10 3年間某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為放置農用機具 ,在前揭土地墾殖、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設置電動鐵門 、搭建鐵皮圍牆,而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達0.01 8909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嗣經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人員於110年8月4 日經南投縣政府轉報違章建築拆除通報發現,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設置鐵皮圍牆、舖設水泥,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花圃並非伊使用,且伊不知該處係國有土地云云。 2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人員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管理之國有山坡地; 2.該地從未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劉文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向證人劉文龍購買之土地地號為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 2.證人劉文龍於出售土地時,曾申請鑑界、複丈,並以簡易鐵釘設立界樁; 3.買受人方於鑑界時有派山到場之事實。 4 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110年9月11日投授竹字第1104705431號函暨所附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00153948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南投市○○○○段0000地號占用位置圖(109年航照)、疑似占用建物現場照片、占用外部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片、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 1.被告未取得南投林管處同意,於未有合法權源下,在前揭國有林地墾殖及鋪設水泥、搭建圍牆、鐵皮屋,佔用面積共達0.018909公頃之事實。 2.該處係山坡地、國有經濟林之事實。 5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1.被告向證人劉文龍購買之土地地號為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 2.證人劉文龍於出售土地時,曾於101年2月17日申請鑑界、複丈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 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 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 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 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 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 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 25號判決參照)。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 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應僅依水 土保持法論處。又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搭建圍牆 、鐵皮屋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實害結果,此有現場相片在卷足憑。核其所為,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本件被告自103年起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 持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 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鋪設之水泥、 搭建之花圃、鐵皮屋、鐵皮圍牆等,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核屬工作物,請均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