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93號
NTDM,112,投交簡,9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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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蕭佳伶於警 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有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曾有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志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弄0號草屯慈惠堂飲用雞酒1碗後,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故擦撞蕭佳伶停 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 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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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