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軍金簡字,112年度,1號
NTDM,112,埔軍金簡,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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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90號、111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
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國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75至79、117、118、12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何蕙芬李宥宜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因圖小利,輕率 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何蕙芬李宥宜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何蕙芬李宥宜均調解成立,且已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投埔警偵字第11000253191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有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77、117頁)在 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七、沒收:
被告雖為獲取租金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 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投埔警 偵字第11000253191號卷第5頁),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收取交付帳戶可得之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得上訴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彭國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嘉銓」之人表示提供帳戶供其從事線上運彩事業,可賺 取報酬等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便利商店 鑫潭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依「嘉銓」指示寄送予不詳 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嘉銓」。嗣「嘉銓」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行為,使何蕙芬李宥宜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經何蕙芬李宥宜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蕙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李宥宜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國楨固坦承有上開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惟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的訊息,與對方以LINE聯繫, 自稱「嘉銓」之人表示係線上運彩負責人,將帳戶出租予其 供玩家下注,每日可賺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伊就寄出提款卡 ,並告知對方密碼,伊當時沒有想清楚,也不知道有這種詐



欺手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何蕙芬、李 宥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何蕙芬手機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通知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2份;告訴人李宥宜手 機網路銀行帳戶明細、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嘉 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 依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提供帳戶是否可能遭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自承對方徵求提款卡之目的係用 於線上博弈,顯係招募人頭帳戶,參酌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經 驗,堪信被告足以預見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使用有涉及不法行 為之虞,其所辯實難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且觸 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案號 一 何蕙芬 110年12月14日 17時45分、17時54分、17時56分 於110年12月14日,詐欺集團致電何蕙芬佯稱為曲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資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何蕙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4萬9989元、 6018元、 1萬8018元 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 二 李宥宜 110年12月14日 18時13分 於110年12月14日,詐欺集團致電李宥宜佯稱為網路電商「一點」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下單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李宥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9123元 111年度偵字第4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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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