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2年度,2號
NTDM,112,埔原簡,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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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原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冠翔


陳國明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5、4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7、188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訴字
第14號),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家銘前因與子○○、黃世嘉有債務及車禍等糾紛,遂於民國1 08年2月20日17時許,聯繫巫泓煜、乙○○、癸○○、吳韋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O(90年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案審理)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 ○巷00○00號子○○住處前,欲尋子○○二人理論,嗣因巫家銘與 子○○一言不合,巫家銘巫泓煜、乙○○、癸○○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巫泓煜通緝中;巫家銘另行審結),先以人 數及身形優勢將子○○、黃世嘉圍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子○○ 、黃世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子○○、黃世 嘉,而致子○○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致黃世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 如後述)。
巫家銘前與庚○○有糾紛,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夥同甲○ ○、邱願銘(已歿)、王證珽潘伯庭辛○○、壬○○、少年 王O、巫泓煜、乙○○、吳國龍陳賢武陳俊閔游勝恒戴紹倫王躍陞等人(巫泓煜、乙○○、吳國龍陳賢武、陳 俊閔、游勝恒戴紹倫王躍陞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分乘 車牌號碼000-0000、AZP-8868、AYQ-7722、APU-9201、AYT- 3582、AYT-6327、9935-UY、AUV-0372、ALT-0636、AYQ-932 5、AYQ-1006、AQH-3388、3592-D5、AQE-1916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南投縣○○鄉○○村○○巷○○○○○號外城支06處,而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丁○○等人亦行經該處,巫家銘、甲○○、辛○○、壬○○邱願銘王證珽潘伯庭少年王○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以車輛橫擋圍阻方式堵住庚○○、己○○、戊○○、 丙○○、丁○○等人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等人自由駕 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巫家銘、甲○○、邱願銘辛○○、壬○○及 少年王O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鋁棒毀損庚○○、己○ ○所有之甲車及乙車,致庚○○之甲車車體板金凹陷及前擋風 玻璃破裂,造成己○○之乙車車身板金、前後擋風玻璃、車窗 、前後車燈及水箱護罩均破損。(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 部分另行審結,少年王O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癸○○、甲○○、辛○○、壬○○(下稱被告乙○○等5人)於 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子○○黃世嘉、庚○○、 戊○○、丙○○、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5幀暨被害人子○○送醫照片1幀、牌照號碼0212-P 9、7E-70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6幀(見



警二卷第852-855、858、878-8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8日偵查報告暨成員一覽表、牌照 號碼2777-Z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車籍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11177號函暨檢附 集集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涉案人員犯罪事證 一覽表、己○○108年9月17日所繪製現場圖2紙、秉盛汽車修 配廠車輛委修單(見他一卷第11-14、86、136、164-198、2 15-218)、監視器影像擷圖24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涉案車輛影像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72張、涉案人員犯罪事證一覽表暨監視器擷圖3幀(見 偵一卷第43-54、56-77頁、偵四卷第184頁)、涉案人員犯 罪事證一覽表暨監視器擷圖2幀、涉案人員犯罪事證一覽表 暨監視器擷圖3幀、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牌 照號碼AZP-88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000-0000、AQT-0189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車損照片 17幀、集集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五卷第 7、115、135-136頁、偵六卷第112-120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01043號函暨 檢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時序表、手繪現場示意圖4份( 見院三卷第135-160、317-319、389-391頁)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乙○○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癸○○為犯罪事實欄㈠行為 ,及甲○○、辛○○、壬○○為犯罪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附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甲○○ 、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乙○○、癸○○與共犯巫家銘巫泓煜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強 制行為;及被告甲○○、辛○○、壬○○與共犯巫家銘邱願銘



王證珽潘伯庭少年王○就犯罪事實欄㈡以車輛阻擋妨害 庚○○等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犯行;以及被告甲○○、辛○○、壬○○ 與共犯巫家銘邱願銘、少年王〇分持棍棒毀損甲車、乙車 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辛○○、壬○○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共同強制、毀損 等犯行,係基於同一攔停車輛之犯罪目的,於密切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行為間局部或一部合致,應認屬同一行為, 又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庚○○等5人為強制犯行,及 對告訴人庚○○、己○○所有之甲車、乙車為毀損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下稱被告辛○○等2人)就犯 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少年王○於犯罪事實欄㈡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惟被 告辛○○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不認識少年王○之實際年齡 ,另依證人即共犯少年王○於偵查中證述以:「(問:你有 在108年3月2日凌晨時,出現在鹿谷鄉瑞田村外城巷附近? )答:有。當時我是搭乘邱願銘開的車到現場的,車上還有 乙○○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這台車車上的人都沒有下車 。」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問: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 人供你指認,參與上述108年3月2日2時涉案之人編號為何? 答:編號1號是我本人、編號9號是邱願銘、編號19是乙○○。 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71、234頁),可 見被告辛○○等2人為上開犯行時,與少年王○並非相識,另依 少年王○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17歲又11月,於3月後即將屆 齡18歲,更可以佐證被告辛○○等2人無法自王○之外觀,判斷 其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等 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遽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辛○○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 乙案);其於102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 ,於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壬○○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 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辛○○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辛 ○○等2人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辛○○等2人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癸○○、甲○○、辛○○、 壬○○均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 欄㈠、㈡方式,參與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且被告甲○○、 辛○○、壬○○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乙○○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癸○○ 已與告訴人子○○黃世嘉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院二卷 第27-28頁、院三卷第267-268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結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癸○○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辛○○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壬○○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癸○○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子○○黃世嘉受有 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乙○○等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子○○黃世嘉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 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 據等件為證(見院二卷第27-28頁,院三卷第267-268、321-



323頁)。則被告乙○○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涉犯傷害行為部 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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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