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被告為前往霧社上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坦認犯行 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李治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12年4月8日21時許起 至翌(9)日0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約2杯後,仍於同年月9日6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仁 愛鄉霧社地區工作。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 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路檢勤 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李治成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俊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侑 霖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