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2年度,65號
NTDM,112,埔交簡,6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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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荿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荿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周孫震」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即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荿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酒  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周孫震」署名2 枚之行為(偵卷第25  頁),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無視國家杜絕  酒駕之禁令,並於酒測單簽名時,偽造「周孫震」之署押,  而損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周孫  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周孫震」署名2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周荿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荿栿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福德巷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經友人送回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號2樓住處,嗣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周荿栿發現 其有物品置於前開友人住處未予取回,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 號前時,經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詎 周荿栿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測單簽名時,偽造「周 孫震」之簽名2枚於該酒測單,足生損害於周孫震。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荿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桃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有「周孫震」姓名之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偽造之「周孫震」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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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