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室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鹿谷鄉 中正路3段151縣道往鹿谷方向行駛,行經151縣道3.2公里處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 入對向車道。適程麗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搭載魏振漢,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郭明室駕駛之A車撞及程麗雲駕駛之B車左後車身,致 程麗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魏振漢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郭明室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明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麗雲、魏振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吳秉諺、阮紅絨、黃玉瓊、李金玲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A車及B車之 車籍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7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2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失 情節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已退休,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