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0號
NTDM,111,金訴,170,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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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26號、第6705號、第67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
04號、第8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1555號、第1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安錡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網 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蘇念汝」、 「業務主管虞志偉」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均由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本質、 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永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林文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玉棋陳鴻榮袁朋城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葉峯君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張雅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郭 安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安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遇到有人向我表示有正當工作招募,意者 洽LINEID:「su56680」,隨後我加入LINE與暱稱「蘇念汝 」討論,他叫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及上FTXP RO虛擬貨幣平台,依她指示創立帳戶,並提供虛擬貨幣帳 戶給她使用,稱虛擬貨幣帳戶可以提供公司買賣虛擬貨幣 ,我可以從中抽成,並指示我至合作金庫綁定6個帳戶, 之後她便介紹我給另一位主管,暱稱「業務主管虞志偉」 ,要我申辧合作金庫的網路銀行,將網銀帳戶交付給他使 用,並指示我至合作金庫綁定銀行帳戶共4個,並於每個 禮拜五將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我合作金庫的戶 頭,我都從ATM提領出來當作薪水,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 雲警虎偵字第1110012745號卷第1至5頁,本院卷一第42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陳永儀等10 人因遭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儀、林文生、 陳玉棋陳鴻榮袁朋城陳聖書、葉峯君張雅禎、證 人即被害人翁慧珈、賴韋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雲警虎 偵字第1110012745號卷第6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 卷第11至15頁、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072號卷第20至24、 40至42頁、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606號卷第13至17、52、 53頁、楊警分刑字第1110042726號卷第19至21頁、新北警



樹刑字第11143983855號卷第5至13頁、信警偵字第112000 2738號卷第15至1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37602號 卷第1至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集集字第11 10002617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雲警虎偵字第11100 12745號卷第9至13、14、15至20、27至51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11年8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5871號函暨檢 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16至 22、25、31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9 月16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2841號函暨檢附郭安錡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等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社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2紙(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072號卷第7至19、25至3 8、43至46、53至55、61至7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 分行111年10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3247號函暨檢附 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606號卷第5至12、18至20



、29、32至41、47至51、54、56、60至6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郭安錡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楊警分刑字第1110042726號卷第17 、18、23至25、35、51、67、79至83、85至8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聖 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個人相 片截圖、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紙、陳聖書 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郭安錡合作金庫銀行 個人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新北警樹刑字第11 143983855號卷第15至17、29、30、45至51、53至57、62 、63、67至103、第105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峯君金 融卡背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 細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11月8日合金集 集字第1110003368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 總電字第1112107070號函暨檢附客戶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 (見信警偵字第1120002738號卷第19、20、29至37、41至7 1、73至79、81至8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張雅禎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12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368 0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37602號卷第9至11、13 、15至16、19至23、25至39、第41至46頁)及被告112年2 月4日陳報狀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等可資為證,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是以,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陳 永儀等10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 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 免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供資金之存入、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自可產生取得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或其 他不法犯行之用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 年人,且自陳其為高中夜校美容科畢業,111年6 月間至 今在彩券行擔任店員,六日上班,平日沒有工作,之前曾 在輪胎工廠擔任輪胎作業員,也有做過咖啡店外場、櫃台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蘇念汝」、 「業務主管虞志偉」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蘇念汝」初 始雖表示要向被告租FTX Pro數位貨幣帳號,但隨後就向



被告表示FTX Pro帳號綁定帳戶需有網路銀行、並詢問被 告有什麼銀行帳戶,被告就此立即反問「是租戶頭的意思 嗎?」、「應該不是網路詐騙吧」(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 頁),對話過程中也曾向「蘇念汝」詢問「確定是合法的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所拍照傳送之密碼通知書上 更有「密碼切勿告知他人」之明顯警醒文字(見本院卷二 第149、151頁),可見被告已有認知對方實際上是要租用 金融帳戶,而非只是單純註冊FTX Pro帳號、配合登入, 並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到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是以,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本案帳戶 供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告訴人陳永儀 等10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 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 之要件相合。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 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以利一 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8545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1555號、第1556號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 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10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 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數額、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尋求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夜校美容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擔任店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而獲得6,000元(見本院 卷第43、1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起訴/併辦案號 ⒈ 陳永儀(提出告訴) 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3日,以假網站向告訴人陳永儀詐稱:能以經營網路電商獲取利益等語,誘騙告訴人陳永儀匯款儲值,告訴人陳永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6226號 111年8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6,000元 ⒉ 林文生(提出告訴) 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假投資網站及假投資標的為餌,使告訴人林文生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22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入帳) 30萬元 臨櫃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 ⒊ 陳玉棋(提出告訴) 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向告訴人陳玉棋詐稱:投資6萬元能獲利18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陳玉棋誤信可獲得高額獲利,因而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網路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6795號 ⒋ 陳鴻榮(提出告訴) 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網站使告訴人陳鴻榮誤信可以投資獲利,告訴人陳鴻榮陷於錯誤後,為入金至投資帳戶因而匯款。 111年8月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6795號 111年8月1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⒌ 翁慧珈(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手機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翁慧珈,再以LINE與翁慧珈聯絡,向翁慧珈誆稱:伊經營代理投資外匯之網站,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路外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翁慧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 ⒍ 袁朋城(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告訴人袁朋城,再經由LINE以「賴憲政」名稱與告訴人袁朋城聯絡,向告訴人袁朋城誆稱:可在「VMISL」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告訴人袁朋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55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 ⒎ 賴韋錂(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由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賴韋錂,再經由LINE以「李子揚」名稱與告訴人賴韋錂聯絡,向告訴人賴韋錂誆稱:在「m.blarats.top」網站加入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取利益云云,告訴人賴韋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52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8545號 ⒏ 陳聖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許,經由手機交友軟體Lemo結識陳聖書,再以「張林冰」等名稱經由LINE與陳聖書聯絡,向陳聖書誆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的APP「Central購物商城」,匯款購買貨物經營虛擬店鋪、銷售商品獲取利益云云,陳聖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 111年8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09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日17時18分許 8萬元 ⒐ 葉峯君(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經由網路交友平台網站結識葉峯君,再以「張雅詩」、「Amada」、「Mercado」等名稱經由LINE與葉峯君聯絡,向葉峯君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美客多」網站儲值投資商品及虛擬貨幣買賣獲取利益云云,葉峯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 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 5萬元 ⒑ 張雅禎(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康詩涵」名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張雅禎,再經由LINE以「Dancy歆歆」名稱與張雅禎聯絡,向張雅禎誆稱:可以在「百勝國際」網站加入會員儲值進行博奕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張雅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556號 111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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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