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號
NTDM,111,重訴,5,2023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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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念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念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依其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認其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1 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迭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2 月13日、112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訊 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 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然重大,被告所涉犯殺 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自承有刪除訊息之行為,且所述細節與證人所述互有出 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猶 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



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13日起延 長羈押被告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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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