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9號
NTDM,111,訴,53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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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976號、111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與 民族街口之鄭成功雕像旁,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販賣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包2包予李鐙源。 ㈡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南投縣國姓民族街39巷口 老人活動中心,以9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 咖啡包2包予李鐙源。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鐙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警卷第 85頁至第8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000202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 切結書2份、111年聲監字第00006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被告自白書、GOOGLEMAP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WE CHAT、IG、LINE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GOOGLE MAP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鐙源)、臉書頁面截圖、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 髮檢驗報告(李鐙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投 警少字第1110048857號函檢送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南投 縣政府112年1月16日投警少字第1120004190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3日乙○云剛111偵6976 字第1129002226號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27頁; 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頁60至第78頁、 第87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57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2-1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前開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 計5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16日投警少字第1120004190號函、112年1 月30日投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2月3日乙○云剛111偵6976字第1129002226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2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 
 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年僅18歲,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與一般通常情形 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 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 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 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 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



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考量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法院坦承犯行,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利益非高, 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 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71頁)等刑法 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 種類型,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年紀尚 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嚴謹制約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90 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供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與李鐙源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張侑勛所有,且業已返還 與張侑勛,是該等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暨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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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