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9號
NTDM,111,訴,509,2023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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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MAI VAN LONG (越南籍,中文譯名:梅文龍)



DINH XUAN PHUC (越南籍,中文譯名丁春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27號、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27、28所示之精油柒罐均沒收之。
王文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之。
MAI VAN LONG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INH XUAN PHUC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LONG(中文姓名:梅文龍,下稱梅文龍)、DINH X UAN PHUC(中文姓名:丁春福,下稱丁春福)均為越南籍逾 期居留移工,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阮文議 」、「梅文歡」均明知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地,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1642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11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期間,數次共同或分別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梅文龍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梅氏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阮文議」、「梅文 歡」、丁春福等人前往省道臺14甲線公路25.9公里處,繼而 渠等徒步抵達埔里區第134林班地後,以不詳工具砍伐上開 林班地內座標(X:275445,Y:0000000)、(X:275476、 Y:0000000)、(X:275486,Y:0000000)、(X:275487 ,Y:0000000)、(X:275516,Y:0000000)、(X:2755 43,Y:0000000)、(X:275535,Y:0000000)、(X:27 5520,Y:0000000)、(X:275513,Y:0000000)、(X: 275509,Y:0000000)、(X:275548,Y:0000000)、(X :275541,Y:0000000)等處樹頭材、風倒木、生立木、枯 立木,並加以裁切,再由梅文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同夥及 竊得之扁柏角材搬運下山,並出售與鄭麗玲。
二、鄭麗玲明知梅文龍、丁春福、「阮文議」等身分不詳之人持 有臺灣扁柏角材係來路不明,顯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 贓木,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贓物為原料,製造精 油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故買贓物行為,
㈠於111年6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貨櫃屋(下 稱北斗貨櫃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買「阮文議」



、梅文龍兜售於埔里區134林班地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及其 他臺灣扁柏角材,嗣將購得之贓物攜往承租之坐落於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土庫鐵皮屋)藏放。 ㈡於111年6月14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北斗貨櫃屋 ,以2萬元故買「阮文議」於埔里區134林班地竊得之臺灣扁 柏角材及其他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並於同日10時許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將故買之贓木攜至土庫鐵皮屋藏放。 ㈢於111年7月13日10時58分至11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前往北斗貨櫃屋,以1萬6000元故買「阮文議」、梅文龍 、丁春福於埔里區134林班地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嗣將購 得之贓物攜往承租之土庫鐵皮屋藏放。
三、王文義明知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 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 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其已預見鄭麗玲於111 年7月17日16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而來 之臺灣扁柏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精油而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0日,在坐 落在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加工廠(下稱太保 加工廠),收受鄭麗玲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已裁切之臺灣 扁柏角材,允諾將收受之臺灣扁柏無償加工成聚寶盆及製成 精油後,即將收受之臺灣扁柏贓木共約6、70公斤攜往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0號之2﹒1樓歡喜園工作室,以5 000元代價交由不知情黃庭爽加工成精油7瓶後,再交還與鄭 麗玲。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鄭麗玲、王文義、梅文龍、丁春福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王文義鄭麗玲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麗玲、梅文龍、丁春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玲、梅文龍、丁春福均自白不 諱,並有證人丁氏河、陳明豪吳育峰柯文元黃庭爽丁春發蔡培民葉釗榮王陽勛許育誠吳宣穎、何穀 慶、林易達方勝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8 3頁至第387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偵 5127卷三第122頁至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79頁至 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30頁 至第23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偵5 127卷一第192頁至第198頁;偵5127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現場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4份(梅文龍)、翻拍鄭麗 玲及梅文龍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4份(丁春福)、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四份(鄭麗玲)、現場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鄭麗玲)、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太保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本院 111年聲搜字0002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扣押物品收據、 統一發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4份( 王文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丁氏河) 、房屋租賃契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定書、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贓物照片、代保管單、現場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吳育峰)、車行軌 跡、111年9月5日偵查報告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 oogle地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1年9月7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吳育峰提供發票、國有 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蔡昭榮提供照片、王陽勛提供照片、



許育誠提供照片、吳宣穎提供照片、何穀慶提供照片、林易 達提供照片、方勝泯提供照片、扣案手機照片(鄭麗玲)、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頁、第99頁、第19頁至第45 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 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81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第223頁至第232頁、第263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69 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15頁至第5 01頁、第503頁至第511頁、第513頁至第521頁、第523頁至 第537頁、第539頁至第608頁、第617頁;偵5127卷一第205 頁至第227頁;偵5127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84頁至第 220頁;偵5127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9頁 、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 頁至第20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本 院卷第79頁至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第22 0頁、第183頁至第192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等件為證, 是被告鄭麗玲、梅文龍、丁春福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
 ㈡被告王文義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鄭麗玲交付之 臺灣扁柏角材,允諾無償加工成聚寶盆及製成精油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跟鄭麗玲 是朋友,認識好幾年。我不知道鄭麗玲木頭來源、是否有合 法管道,我沒有問是否是偷砍的等語。被告王文義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略以:市面上本即有合法之扁柏流通,被告鄭麗 玲也從未向被告王文義說明扁柏係盜伐而來,且被告曾拿過 合法木材給被告王文義加工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在太保加工廠收受鄭麗玲以上開自小 客車載運已裁切之臺灣扁柏角材,允諾將收受之臺灣扁柏無 償加工成聚寶盆及製成精油後,即將收受之臺灣扁柏共約6 、70公斤攜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0號之2 .1樓 歡喜園工作室,以5,000元代價交由不知情黃庭爽加工成精 油7瓶後,再交還與鄭麗玲,嗣經警搜索上開處所而查獲扣 案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鄭麗玲、黃庭爽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3頁至 第236頁;偵5127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卷二第25頁至第29 頁、卷三第230頁至第2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搜索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贓物照片、代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23頁至第232頁、第263頁至第354頁、第415頁至第521頁 、第523頁至第528頁、第617頁;偵5127卷一第205頁至第22 4頁),且有前開扁柏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違反森林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供稱 :我知道臺灣不可以開採扁柏,我知道這些扁柏是偷砍的, 因為是朋友,我才幫鄭麗玲加工。鄭麗玲沒有告訴我木頭來 源,但我知道那些是不合法的,因為那是公告的一級木等語 (見偵5127卷二、卷三第219頁)。是被告前於偵查中,就 其知悉被告鄭麗玲所交付之扁柏來源並非合法乙節,供述明 確。再參與證人鄭麗玲於警詢中證稱:王文義也知道我收購 外勞的貴重木角,是為了要擺在家裡等語(見警卷第167頁 )。復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王文義說我木材去哪裡 買的,他也沒有問我,我有拿過龍柏、針柏、羅漢松給王文 義加工過,還有一次是人家拆房子拆下來的木頭樑柱料,請 他幫我車成聚寶盆。我以前有拿給她幫我車過小Q筆做鑰匙 圈的那種。我有種臺灣扁柏但是跟本案這種扁柏不一樣,我 種的扁柏是整個趴在地上,跟本案扁柏味道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可知,被 告鄭麗玲交付與被告王文義之臺灣扁柏數量龐大,且非被告 鄭麗玲所種植,又為公告之貴重木,如非有合法來源,當無 從開採,是被告王文義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明確,復經本院 勘驗其於偵查中訊問過程,被告王文義對於檢察官所問,均 能理解,回答速度、語氣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情形,檢察官 訊問語氣亦屬平和正常,偵訊筆錄記載與錄影錄音內容大致 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 76頁),而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可佐,應可採 信。
 ⒊被告王文義自被告鄭麗玲處收取前開數量龐大之臺灣扁柏, 竟全未質疑其來源是否正當合法。復衡諸臺灣扁柏為針葉一 級木,為國有林之主產物,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並 非在一般交易市場上可隨意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 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 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且,本件於太保加工廠扣得之臺灣扁 柏數量非少而有相當之價值;且被告王文義前於104年間即 因涉犯另案贓物案件而經檢警調查偵辦,後獲不起訴處分, 於109年間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提起公 訴,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 告王文義歷經另案多起之偵、審程序,對於國家貴重林木資



源,經手該等物品時勢必要經過相當查證乙節,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王文義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 ,仍自被告鄭麗玲處收受數量甚鉅之臺灣扁柏,其對於該等 貴重木來源應屬違法而具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應有認識 ,卻仍予收受,則其所為該當收受贓物罪名,應無疑義。被 告王文義辯稱其不知被告鄭麗玲所交付之臺灣扁柏為贓物云 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王文義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 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 優先於後者適用。查本案被害之地點為埔里事業區第134林 班,屬保安林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一 第188至189頁),又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是核被告梅文龍、丁 春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鄭麗玲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王文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㈡被告梅文龍、丁春福與「阮文議」、「梅文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梅文龍、丁春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從111年5月28日至 同年7月26日止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所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 罪。被告鄭麗玲雖係於不同日向「阮文議」購買前揭扁柏3 次,然時間密接,且均係向「阮文議」及梅文龍、丁春福等 人購買,目的即製造精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梅文龍、丁春福2人未有 前科紀錄;被告鄭麗玲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 紀錄;被告王文義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家森林具有涵養 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



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 ,被告梅文龍、丁春福為一己私利竊取貴重木;被告鄭麗玲 為圖私利而非法故買臺灣扁柏;被告王文義僅因被告鄭麗玲 所託,即允諾無償收受,為其加工製成精油,被告4人所為 ,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麗玲、梅文龍、丁春福坦承犯行 、被告王文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故買、收 受贓物之手段、竊取、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 ,及各自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梅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1 個小孩;被告丁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2個小孩;被告鄭麗 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樹為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被告王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藝品加工,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4 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對被告鄭麗玲併科罰金20 0萬元;對被告王文義併科罰金150萬元;對被告梅文龍併科 罰金200萬元;對被告丁春福併科罰金160萬元為適當,又被 告4人罰金總額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 均已逾1年之日數,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又被告鄭麗玲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既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而失其效力,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前提要件 。本院斟酌被告鄭麗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能見其悔悟之心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 省,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鄭麗玲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鄭麗玲能記取教訓,且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鄭麗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鄭麗玲所有;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梅文龍所有;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春福所有;及被告王文義所 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均供其等犯本案之



各罪,供其於本案用以聯繫,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扁柏精油7罐,為被告鄭麗玲 交與被告王文義所製得,業據被告鄭麗玲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82頁),為被告鄭麗玲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梅文龍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取得報酬1萬5,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此部分為被告梅文龍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梅文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扁柏,業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梅文 龍、丁春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非被告梅文龍、丁 春福所有,為被告梅文龍不知情之姐梅氏幸所有,且本院審 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部分:
  被告梅文龍、丁春福均係越南籍外國人士,且均為逾期停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被告丁春福之居留許可業經我國撤銷、廢 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2份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99頁),被告梅文龍、丁 春福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犯 行,嚴重損及我國森林資源,危害重大,綜合上情,本院認 被告梅文龍、丁春福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梅文龍、丁春福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梅文龍、丁春福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且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 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 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 ,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 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 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 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 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 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 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 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 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 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 。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 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 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 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 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 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 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責。本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梅文龍、丁春福與 「阮文議」、「梅文歡」等人共組盜伐集團,然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為憑據,且就其集團主事之人為何人,抑或其等之 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亦乏證據可佐。此外,檢察官就該所謂 「盜採林木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 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 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均未能使本院達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梅文龍、丁春福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分工時、地及方式 1 梅文龍 1.梅文龍於111年5月28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阮文議」、「梅文歡」等人前往仁愛鄉廬山地區盜伐貴重木,並取得報酬5000元,再由梅文龍於111年6月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阮文議」、「梅文歡」等人下山,並前往北斗貨櫃屋藏放竊得之貴重木,並於111年6月3日13時許將竊得之贓木出售予鄭麗玲。 2.梅文龍於111年6月9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阮文議」、「梅文歡」等人前往仁愛鄉廬山地區盜伐貴重木,並取得報酬5000元,再由梅文龍於111年6月13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阮文議」、「梅文歡」下山,並將竊取之貴重木持往北斗貨櫃屋藏放,並於111年6月14日1時許與「阮文議」一同出售贓木與鄭麗玲。 3.梅文龍111年6月19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阮文議」、「梅文歡」等人前往仁愛鄉廬山地區盜伐貴重木,再由梅文龍於111年6月23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贓木下山。嗣於7月13日10十58分至11時17分許,與「阮文議」、丁春福在北斗貨櫃屋出售竊得之贓木與鄭麗玲。 3.梅文龍111年7月26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阮文議」、「梅文歡」、丁春福等人前往仁愛鄉廬山地區盜伐貴重木,並與之一同盜伐貴重木後,再於7月29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贓木下山後,並於7月30日將扣案之K1至K14贓物以上開自小客車附載丁春福載運至伸港房屋藏放。 2 丁春福 1.於111年7月13日10時58分至11時17分許,與梅文龍、「阮文議」,在北斗貨櫃屋,一同販賣竊得之贓木與鄭麗玲。 2.於111年7月26日乘坐梅文龍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北斗貨櫃屋出發,前往翠峰地區盜伐貴重木,再於111年7月30日乘坐由梅文龍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贓木下山,並搬運贓物至伸港房屋藏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扁柏(19.32KG) 1塊 梅文龍 2. 臺灣扁柏(23.19KG) 1塊 梅文龍 3. 臺灣扁柏(21.9KG) 1塊 梅文龍 4. 臺灣扁柏(23.61KG) 1塊 梅文龍 5. 臺灣扁柏(27.87KG) 1塊 梅文龍 6. AXZ-3071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串) 1輛 梅文龍 7. 充電頭 2個 梅文龍 8. 充電線 3條 梅文龍 9. 臺灣扁柏 (23.21KG) 1塊 梅文龍 10. 臺灣扁柏 (15.06KG) 1塊 梅文龍 11. 臺灣扁柏 (19.51KG) 1塊 梅文龍 12. 臺灣扁柏 (21.81KG) 1塊 梅文龍 13. 臺灣扁柏 (26.57KG) 1塊 梅文龍 14. 臺灣扁柏 (22.32KG) 1塊 梅文龍 15. 臺灣扁柏 (28.7KG) 1塊 梅文龍 16. 臺灣扁柏 (19.38KG) 1塊 梅文龍 17. 臺灣扁柏 (27.95KG) 1塊 梅文龍 18. 臺灣扁柏 (24.88KG) 1塊 梅文龍 19. 臺灣扁柏 (36.79KG) 1塊 梅文龍 20. 臺灣扁柏 (14.34KG) 1塊 梅文龍 21. 臺灣扁柏 (2.3KG) 1塊 梅文龍 22. 臺灣扁柏 (8.49KG) 1塊 梅文龍 23. iphone 13 ProMax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梅文龍 24. iPhone 6s Plus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1支 丁春福 25. iPhone Xs Max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春福 26. iPhone 11 ProMAX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氏河 27. 臺灣扁柏精油(500c.c瓶裝) 6罐 鄭麗玲 28. 臺灣扁柏精油(500c.c瓶裝,内含200c.c) 1罐 鄭麗玲 29. 頭燈 2組 鄭麗玲 30. 背包 6個 鄭麗玲 31. OPPO REN07藍色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鄭麗玲 32. OPPO X9009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鄭麗玲 33. OPPO R11 粉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鄭麗玲 34. SIM卡(門號 0000-000000) 1張 鄭麗玲 35. 臺灣紅檜(6.92 KG) 1塊 鄭麗玲 36. 臺灣紅檜(24.64 KG) 1塊 鄭麗玲 37. 扁柏(45.65KG) 1塊 王文義 38. 扁柏(14.93KG) 1塊 王文義 39. 扁柏(8.36KG) 1塊 王文義 40. 扁柏(2.24KG) 1塊 王文義 41. 扁柏(11.86KG) 1塊 王文義 42. 扁柏(14.5KG) 1塊 王文義 43. 扁柏(6.89KG) 1塊 王文義 44. 扁柏(17.28KG) 1塊 王文義 45. 扁柏(15.4KG) 1塊 王文義 46. 扁柏(6.89KG) 1塊 王文義 47. 扁柏(17.28KG) 1塊 王文義 48. 扁柏(15.4KG) 1塊 王文義 49. 扁柏(11.66KG) 1塊 王文義 50. 扁柏(3.92KG) 1塊 王文義 51. 扁柏(4.48KG) 1塊 王文義 52. 扁柏(21.64KG) 1塊 王文義 53. 扁柏(22.74KG) 1塊 王文義 54. 扁柏(1.02KG) 1塊 王文義 55. 扁柏(4.18KG) 1塊 王文義 56. 扁柏(1.73KG) 1塊 王文義 57. 扁柏(0.15KG) 1塊 王文義 58. 扁柏(0.11KG) 1塊 王文義 59. 扁柏(0.07KG) 1塊 王文義 60. 扁柏(0.48KG) 1塊 王文義 61. 扁柏(0.55KG) 1塊 王文義 62. 扁柏(0.19KG) 1塊 王文義 63. 扁柏(0.87KG) 1塊 王文義 64. 扁柏(0.46KG) 1塊 王文義 65. 扁柏(0.38KG) 1塊 王文義 66. 扁柏(0.33KG) 1塊 王文義 67. 扁柏(0.33KG) 1塊 王文義 68. 扁柏(0.26KG) 1塊 王文義 69. 扁柏(0.47KG) 1塊 王文義 70. 扁柏(0.65KG) 1塊 王文義 71. 扁柏(0.5KG) 1塊 王文義 72. 扁柏(0.51KG) 1塊 王文義 73. 扁柏(0.75KG) 1塊 王文義 74. 扁柏(0.73KG) 1塊 王文義 75. 扁柏(0.75KG) 1塊 王文義 76. 扁柏(0.44KG) 1塊 王文義 77. 扁柏(0.55KG) 1塊 王文義 78. 扁柏(0.31KG) 1塊 王文義 79. 扁柏(0.27KG) 1塊 王文義 80. 扁柏(0.33KG) 1塊 王文義 81. 扁柏(0.48KG) 1塊 王文義 82. 扁柏(0.23KG) 1塊 王文義 83. 扁柏(0.2KG) 1塊 王文義 84. 扁柏(0.18KG) 1塊 王文義 85. 扁柏(0.23KG) 1塊 王文義 86. 扁柏(0.25KG) 1塊 王文義 87. 扁柏(0.31KG) 1塊 王文義 88. 扁柏(0.44KG) 1塊 王文義 89. 估價單 5張 吳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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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