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 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經 張廷葳介紹,由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取款,復將贓款轉交與 張廷葳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欺 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查本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地檢署、警察局 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放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於附件所示地點,而被 告經張廷葳介紹加入,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 復將贓款轉交與張廷葳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係冒用公務 員名義且參與成員連同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廷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 一 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 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併此陳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 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 酬,受不詳之人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廷葳,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另案入監執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耳朵聽不到的媽媽同住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 取贓款,再將之轉交上手張廷葳所為,獲取1萬元現金,為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本案之贓款,被告均已依指示交付與上手張 廷葳,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標的。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華志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強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華志強遂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華志強擔任車手工作,可從領 取贓款中獲得5%之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起,假冒地檢署、警察局等公務員撥打 電話向游清泉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要處理,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120萬元以報紙包 裹後,放置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空地砂石車左前輪 下。華志強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搭乘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作明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4時37分許 ,至該處取得該現金得逞,再於不詳時地交與上手張廷葳( 由警另行追查)。
二、案經游清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志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清泉、證人李作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 ,並有證人李作明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