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群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鶴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Xperia」並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先後於如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販
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嗣經警對張鶴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鶴群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廠牌「Xper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1支、夾鏈袋1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鶴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何炫達、侯秉宏、李傅騰裕、廖子言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何炫達、侯秉宏、李傅騰裕、廖子言
分別就販賣海洛因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各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25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46頁)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一卷76至79頁)在卷可佐。復有廠牌「Xperia」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就附
表編號1、2之何炫達、侯秉宏部分,另有111年4月21日、同
年月29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70至71頁、72
至7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75頁)、何炫達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80頁)、侯秉宏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二卷62頁)及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之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63頁)附
卷足核。就附表編號3至5之李傅騰裕部分,另有李傅騰裕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133頁)、通
聯紀錄(偵一卷134頁)、李傅騰裕所使用車輛之車行軌跡
查詢結果(偵一卷135至140頁)、李傅騰裕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二卷64頁)及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65頁)附卷可佐
。就附表編號6、7之廖子言部分,另有被告與廖子言間通訊
軟體LINE之簡訊照片(偵二卷37至38頁)、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LINE之帳號照片(偵一卷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偵二卷39至43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偵二卷4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
告於附表所載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
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海洛因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取得如附表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
,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
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白,為謀取微少份量之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而為
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院卷146頁)。從而被告如附表所
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間,均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經核與
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
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
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販
賣海洛因共7次,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可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緃其最
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多
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
過苛,不無可憫,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均減輕其
刑,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
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貪圖供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
洛因之犯罪動機。且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並
交付海洛因毒品供販賣對象施用,足使施用者致生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
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又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所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採驗之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二卷2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品性非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主
動繳回販賣海洛因所得1萬1000元,由檢察官扣押在案,並
積極協助偵查機關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尚見悔意,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院卷89之5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2月7日偵查報告(院卷108至110頁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習班車輛司機,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3年3月。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53年7月23日生,年近六十,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 係,其犯行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對象共4人,對於危 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 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關於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使用之扣案廠牌「Xperia」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之簡訊照片,可知被 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編號1、2、6、7所載販賣 對象談及交易毒品,足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 之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是 扣案廠牌「Xperia」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2、6、7所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2、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1000元,業經被 告同意而繳交檢察官扣押在案,業如前述。是扣案之1萬100 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3、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及夾鏈袋1個,鑑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7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惟上開扣案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 被告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堪 採信。此外,並無其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 何炫達、侯秉宏 111年4月21日8時3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欣鑫門市附近某處 張鶴群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1日與何炫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侯秉宏駕車搭載何炫達到場,並共同出資3000元,由何炫達將3000元交付張鶴群,由張鶴群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何炫達,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何炫達、侯秉宏1次。 3000元 張鶴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廠牌「Xper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2 何炫達、侯秉宏 111年4月29日8時24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祖祠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張鶴群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9日與何炫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侯秉宏駕車搭載何炫達到場,並共同出資3000元,由何炫達將3000元交付張鶴群,由張鶴群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何炫達,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何炫達、侯秉宏1次。 3000元 張鶴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廠牌「Xper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3 李傅騰裕 111年6月22日7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祖祠路夜市 緣李傅騰裕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而與張鶴群相識,張鶴群向李傅騰裕表示,張鶴群於7時10分許會在祖祠路夜市,若李傅騰裕欲購買海洛因,可屆時到場找張鶴群等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傅騰裕將1000元交付張鶴群,由張鶴群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李傅騰裕,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傅騰裕1次。 1000元 張鶴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4 李傅騰裕 111年6月23日7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祖祠路夜市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傅騰裕將1000元交付張鶴群,由張鶴群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李傅騰裕,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傅騰裕1次。 1000元 張鶴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5 李傅騰裕 111年6月28日7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祖祠路夜市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傅騰裕將1000元交付張鶴群,由張鶴群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李傅騰裕,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傅騰裕1次。 1000元 張鶴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6 廖子言 111年2月24日14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祖祠路交岔路口華陽自助洗車場外 張鶴群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4日與廖子言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子言將1000元交付張鶴群,由張鶴群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子言,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子言1次。 1000元 張鶴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廠牌「Xper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7 廖子言 111年3月4日14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祖祠路交岔路口華陽自助洗車場外 張鶴群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4日與廖子言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子言將1000元交付張鶴群,由張鶴群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子言,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子言1次。 1000元 張鶴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廠牌「Xper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