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9號
NTDM,111,訴,25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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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栢荏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 許,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朱憲淇聯絡後,隨即於同日21時 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住處1樓,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代價,販賣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憲淇,並交付 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朱憲淇朱憲淇同時告知甲○○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資訊並同意甲○○提領該帳戶存款作為其購買2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價金,甲○○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合作金庫帳 戶內存款2,000元,因存款金額不足,甲○○再於同年月5日19 時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7,000元 (內含朱憲淇另外積欠甲○○之4,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朱憲淇聯絡後,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枝南光活動中心外,以3,000元 代價,販賣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憲淇並交付1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朱憲淇,同時向其收取3,000元價金。嗣 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1包(驗餘重量:1.0318公克 )、內含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餘重量:0.284



4公克、0.2710公克、0.2193公克、0.2678公克、0.3341公 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K盤(愷他命研磨盤)1個、手機1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6至8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16至17頁,本 院卷第53、96頁),核與證人朱憲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且有證人朱憲淇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暱稱「化學組長」之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 69號鑑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19日合金 埔里字第1110001601號函暨檢附朱憲淇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扣押 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2、24至28、53至58 、60至61、64至7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553號第10至11、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 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 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與證人 朱憲淇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而無償 提供證人朱憲淇施用,顯見被告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有 賺取利潤,應可認定被告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乙○云孝111偵4553字第111901894 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2日中市警少 偵字第111000827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111年11月16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10010713號函 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至25、57至5 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 用。
 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年齡僅19歲,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與一般通常情



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 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 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 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 、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爺爺、奶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 同種類型、手段、情節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辯 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被告所犯均經本院宣告逾2年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均無從宣告 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0、3,0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罪項下宣告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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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