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4號
NTDM,111,訴,20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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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欣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欣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日起, 基於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加入某些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收取集團詐得之款 項。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成嘉熏聯繫,以「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5 時29分許,匯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奕霈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 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被告前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 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臨櫃 領取現金47萬元,抽取不詳比例之報酬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所餘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取款憑條影本、行動上網歷程及IP查詢資料及相關基地



台位置、約定轉帳設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之 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本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我提 領的現金47萬元是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純粹是將這 筆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使用,並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的現金47萬元是其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的錢,被告無從預見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是否合法 ,亦無法知悉其所提領的現金中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匯款的10萬元,且被告與該匯入47萬元之帳戶使用人鄭憲鳴 並不相識,鄭憲鳴亦供稱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鄭憲 鳴轉出47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實係其與被告間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資金往來,被告將47萬元領出後用於其經營之餐 飲業及其生活花費,並未將領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起 訴書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15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洪奕霈鄭憲 鳴之配偶)申辦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該帳戶實際 使用人鄭憲鳴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元至 被告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6時11分許, 前往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等情,經被告 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憲鳴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奕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中警分刑字第1100 067759號卷【下稱中壢分局警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壢分局警卷第33、37頁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金客服006」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11張(中壢分局警卷第41-51頁)、告訴人提出存款交 易明細照片1張(中壢分局警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各1份(中壢分局警卷第57、59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8633號函暨洪 奕霈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 存影像、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壢分局警卷第61-7 1頁、110偵1081號卷第7頁)、被告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留存影像、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1081號卷第8-26頁)、被告110年1 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111



偵1081號卷第31頁、110偵5593號卷第70頁)在卷可證,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110年1月29日15時29分許,因遭詐欺而匯款10萬 元至洪奕霈之上開帳戶,由鄭憲鳴於同日轉帳47萬元至被告 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其於110年1月29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被告(帳號名Xinyuan3)於該日15時26分許,交易虛擬貨幣U SDT(泰達幣)數量16785.00000000、金額47萬元,有該交 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且鄭憲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我與太太洪奕霈共同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在虛 擬貨幣平台MNS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註冊、操作買賣,我是 買賣AUTU幣,交易方式是先刊登販賣虛擬貨幣的幣量、幣值 廣告,有人下單購買數量後,我再進行確認並提供收款帳戶 ,收到正確的金額後再於該平台上轉帳虛擬貨幣,交易次數 大概數10次,我都是用我太太洪奕霈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 語(霄警偵字第1100009582號卷【下稱通霄分局警卷】第6- 7頁、110偵5671號卷第94-97頁、110偵3843號卷第8-9頁) ,核與證人洪奕霈於警詢所稱:我先生鄭憲鳴有在MNS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都是由他在該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 幣AUTU幣等語(通霄分局警卷第1-5頁)相符合,是洪奕霈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既係供鄭憲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使用,無法排除鄭憲鳴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將47萬元匯 入被告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被告辯稱其提領帳戶內之 47萬元現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得,即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洪奕霈於110年1月24日已預先臨櫃辦理將被告 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戶,而認被告有交 付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然現今社會數位經濟盛 行,個人隱私資料不乏外洩或遭人利用,洪奕霈縱使將被告 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僅能證明 洪奕霈係「自行」將被告之上開帳戶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之 事實,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將其國泰銀行篤 行分行之帳戶交付給洪奕霈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無從證 明;公訴意旨另憑洪奕霈於110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國 泰銀行南投分行網路銀行帳戶IP登入位置,分別在宜蘭、彰 化、高雄等地,而認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惟洪奕 霈於上開時間,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IP雖有不同,且分 布在宜蘭、彰化、高雄等地,而與鄭憲鳴洪奕霈實際住居 地無關,然亦僅能證明鄭憲鳴洪奕霈使用之國泰銀行南投 分行網路銀行帳戶於不同時間以不同IP多點登入之事實,仍 無從逕以證明被告有何與鄭憲鳴抑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鄭憲鳴因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洪奕霈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而涉幫助 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判決無罪在案,因此被告是否有與鄭憲鳴基於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將帳戶交給鄭憲鳴使用,實屬有疑,且 本案除鄭憲鳴以外,亦無證據證明有除被告、鄭憲鳴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或被告將其提領之現金47 萬元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故被告是否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亦有疑義。
五、綜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交付其個 人金融帳戶給鄭憲鳴洪奕霈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 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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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