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清山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50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下 略縣)南投市○○○路○街00號前,見吳國暉位於南投市○○○路○ 街00號住宅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竊取吳國暉置放在 屋外牆壁之松野熱水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業已發還),將之置於其上開機車前腳踏板得手;復又發 現余陳玉清位於南投市○○○路○巷0號1樓牆上掛有莊頭北熱水 器,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 意,持上開鉗子,竊取莊頭北熱水器1臺(價值約6,000元, 業已發還),將之固定於上開機車後座得手。嗣吳國暉發現 後院有聲響,前往查看,發現後院鐵門遭他人開啟,並當場 發現黃清山正在將莊頭北熱水器綁於其機車後座,上前質問 時,並發現自家松野熱水器亦已遭置放在上開機車前腳踏板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