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7號
NTDM,111,審訴,177,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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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東來」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作為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郭長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東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東來」等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4月19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兆明,佯稱誠品書店 會計人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員及資訊室主任名義,並 詐稱:因誠品公司訂單操作錯誤,產生額外貨款,須配合銀 行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致劉兆明陷於錯誤,陸續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9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240元、76萬250元至上開中信 帳戶甲。隨即由郭長宏使用網路銀行,分次將部分款項轉帳 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乙)及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郭長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張東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劉兆明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兆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劉 兆明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長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下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 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辯稱:我有用網路銀行 轉帳,也有去提領款項,我提領的時候不知道這個是贓款, 「許東陞」跟我說是博奕的錢,我領的錢都交給許東陞,我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75、210頁)。
㈠本案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功能,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用來詐騙告訴人,並以中信帳戶甲收 受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再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到中信帳 戶乙、郵局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ATM 及臨櫃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客觀 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提款憑證、臨櫃提領影像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二), 故此部分的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警方依據檢察官指揮,經通知許東陞到案說明,於警詢時 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甲,也完全沒有要求被 告辦理網路銀行供我使用,被告所稱有在中國信託台中分 行提領贓款57萬元給我,也沒有這件事,且被告以我的身 分去辦理門號續約拿手機,我之後與電信業者聯絡之後, 才知道是被告冒用我的身分等語(警卷第41-42頁),而經 警方查證結果,被告冒用許東陞名義辦理手機,因欠繳話 費,才曝光的事實無誤,有警員製作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故被告所稱,是許東陞要我去辦理網銀,並把網銀的帳 密交給許東陞,我領的錢都交給許東陞等語,恐為故意攀 誣之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對於為何申辦及提供中信帳戶甲網銀帳密的原 因及交付過程,先於偵查中稱:是許東陞的朋友要我去辦 網銀,然後再去附近的7-11,交付網銀的帳密給許東陞



朋友,跟我聯絡與交付的為同一人等語;復於同次偵查中 改稱:是許東陞要我辦網銀,我把網銀交給許東陞的朋友 ,我領錢之後在7-11將錢交給許東陞,當時許東陞是坐計 程車來,我有看到另外3、4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又稱: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交給許東陞,因為許東陞 的朋友沒有處理,就給許東陞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 為何去申辦中信帳戶甲網銀的原因及交付對象為何人,前 後總共有三個版本,其供述不一,也難以讓人相信。  3.此外,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張東來」詐欺集團組織,除了 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偽稱係誠品會計人員 、花蓮二信臺中分行的值班行員及花蓮二信資訊室主任「 張東來」外,尚包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上手,且本案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甲後,被 告旋即分次將部分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乙及郵局帳戶,並 於短時間內提領上開帳戶內贓款,依中信帳戶甲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6時30分匯入的2 4萬240元贓款後,旋即於3分鐘後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乙 ;於收到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13時8分匯入的76萬250元 後,也於1個小時左右臨櫃提款57萬元,並陸續於臨櫃提款 後的1個小時及2個小時分別將中信帳戶甲剩餘的贓款,再 於轉匯至中信帳戶乙及郵局帳戶(或由中信帳戶乙再轉匯 至郵局帳戶)。再依中信帳戶乙及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資 料也可得知,無論是中信帳戶乙或郵局帳戶,被告都是在 收到贓款後的當日即以卡片分次以12萬元、6萬元、4萬元 、1000元、2萬元、2萬元、6萬元、4000元、4萬元、5萬元 等小額提款一空,可見被告藉由分層轉匯、搭配臨櫃取款 以及分次以卡片小額提款的方式取款,種種舉動顯示其取 款時,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不明,故刻意分散取款以避免不 正常資料流動被查覺。再觀察上開中信帳戶乙及郵局帳戶 ,可得知此兩帳戶在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前,餘額均為0 元,也與慣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的情形,甚為相似 。是被告之前已有整理中信帳戶乙及郵局帳戶餘額的預備 動作,再有出面臨櫃提款及短時間內多次轉匯後又以卡片 小額提款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款項再轉交給不詳之人,因 此其與撥打電話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偽稱誠品會計人員 、花蓮二信臺中分行的值班行員、花蓮二信資訊室主任「 張東來」及出面收受贓款的上手,均係分擔詐欺取財之各 階段行為,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



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其他詐 欺案件,多次遭檢、警偵辦的特殊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 歷之人,且被告經本院審理時質問:你說你領款一萬元, 可以獲得三千元報酬,領一萬元可以拿三千,這個獲利是 多少?這社會有什麼正常的行業可以獲利這麼高?被告僅 答稱:八大行業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所經手、領取該不明來源的款項是違法的,已有所認知 ,並進而參與而將贓款多層轉匯、以臨櫃或卡片分次提領 並轉交上手,被告對於自己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並利用彼此各階段之行為,以完 成整體之詐欺既遂犯行,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領取隱匿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 款項,轉交上手,雖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 ,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其既 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受許東陞指示開戶、轉帳、領款,也 將錢交付許東陞許東陞說錢是博奕而來等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 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東來」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 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 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 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 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經 宣告違憲等同廢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廢止前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廢止後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分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是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做工,月收入2萬5,000元,與 母親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手,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本案3個帳戶經被告領取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實際取得不法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29分 中信帳戶乙 統一超商埔慶門市(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70號) 12萬元 2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53分、54分 郵局帳戶 埔里北平街郵局(ATM) (南投縣○○鎮○○街000號) 6萬元、4萬元 3 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6分 中信帳戶乙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狀元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4 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8分 中信帳戶甲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 (臺中市○區○○路00號) 57萬元 5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41分 郵局帳戶 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 6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52分 郵局帳戶 臺中西屯郵局(ATM)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4000元 7 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10分、13分 中信帳戶乙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ATM)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萬元、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告訴人劉兆明報案資料】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8張、劉兆明之郵局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麻豆分局警卷第9-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函檢附郭長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帳戶甲) 麻豆分局警卷第29-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檢附110年4月21日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2張 麻豆分局警卷第47-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檢附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信帳戶甲) 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12-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11月2日函檢附郭長宏之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28-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函檢附郭長宏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中信帳戶乙) 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50-55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9-10、59-6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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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