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1年度,28號
NTDM,111,埔原簡,28,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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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偀輝


袁文忠


黃飛


陳文讚


莊振才


鍾六妹



鄭見和


梁進發


羅秋聰


羅陳菊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偀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撲克牌壹副、塑膠椅柒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之。
袁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莊振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六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見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梁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羅秋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陳菊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9行「可收取該次 賭局之全部賭資」之記載更正為「可依下注金額收取獎金」 、附表編號2「塑膠椅」之記載更正為「塑膠椅7張」;證據 部分「梁進發羅秋聰於偵查中及陳文讚於警詢」之記載更 正為「羅秋聰於警詢、偵查時及梁進發陳文讚於警詢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 菊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7-83、113-116、187- 191頁),並經被告袁文忠鍾六妹、鄭見和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7、137-139、163頁),且被告黃飛、莊振 才、羅陳菊花於案發時確有下注等參與賭博之行為,有現場 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蒐證光 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7-213頁、偵卷第66-68頁),足認 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之主張,則均難採憑 。  
二、核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黃飛陳文讚莊振才鍾六妹、 鄭見和、梁進發羅秋聰羅陳菊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又被告黃飛莊振才於案發時均已滿80歲,有被告黃飛、莊 振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1、329頁),是 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鍾六妹梁進發羅秋聰前 有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併考量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陳文讚鍾六妹、鄭見和、梁進發羅秋聰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10人由被告劉偀輝做莊而在公園以撲克牌為賭具賭 博之犯罪手段、賭局規模及被告劉偀輝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被告袁文忠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已退休;被告黃飛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已退休;被告陳文讚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被告莊振才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 ;被告鍾六妹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被告 鄭見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退休;被告梁進 發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羅秋聰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被告羅陳菊花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均屬被告 劉偀輝所有,且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劉偀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賭資280元、400元、700元,分屬被告陳文讚 、鄭見和、梁進發所有,且屬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文讚、鄭見和、梁進發所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椅7張,屬被告劉偀輝所有並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劉偀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劉偀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文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飛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讚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振才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六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見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進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秋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陳菊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偀輝袁文忠黃飛陳文讚莊振才鍾六妹、鄭見和 、梁進發羅秋聰羅陳菊花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40分 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仁愛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賭博方式賭博 財物,並以該公園之石桌作為賭檯,其賭法係由劉偀輝作莊 ,由莊家發牌,每次各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起,每人 每次發牌2張,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餘各依牌面數字 計算點數,牌局輸贏計算方式為總合點數最接近10點半者, 即為贏家,可收取該次賭局之全部賭資。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偀輝袁文忠鍾六妹、鄭見和 、梁進發羅秋聰於偵查中及陳文讚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惟 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於警詢時均坦承上情,而於偵 查中否認涉犯上開賭博罪嫌,均辯稱:伊等沒有賭博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等人在上開時地公 然賭博等情,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處理並錄 影蒐證,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光碟後,發 現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均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 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飛莊振才羅陳菊花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渠等前開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 案附表編號3至6賭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均非被告等3人預備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等3人 於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分別為被告等3人 充作賭資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撲克牌1副 劉偀輝所有 2 塑膠椅 劉偀輝所有 3 現金1100元 劉偀輝所有 4 現金280元 陳文讚所有 5 現金400元 鄭見和所有 6 現金700元 梁進發所有 7 現金50元 黃飛所有 8 現金500元 羅秋聰所有 9 現金1300元 羅陳菊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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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