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852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或黃國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甲○○」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 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被告甲○○上訴期間之民國11 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係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然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該狀迄上訴期間屆 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 ,爰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甲○○」簽名或 蓋章,並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