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9號
NTDM,111,交訴,9,202304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耀煌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  乘客為其業務,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之頭  社水庫出發,欲送路跑活動補給水至玄奘寺及環湖一號隧道  前等處,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甲線公路由頭社往伊達邵  方向(行向為上坡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  ,行駛至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甲線公路18.3公里處之彎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蘇仁杰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甲線公路由伊  達邵往頭社方向行駛(行向為下坡路段),不慎在上開彎道  前自摔倒地滑行,陳耀煌見狀閃避不及,蘇仁杰因而遭到陳  耀煌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到院前心跳休止,並  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二、案經蘇仁杰之配偶蔡怡姍及胞妹蘇筱婷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志  隆律師訴由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過失致死)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耀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證人蔡怡姍(見相卷第19至22  、54、55頁)、周耿民(見相卷第23至25、55、56頁)、范  光夫(見相卷第77、7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偵查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駕照、初  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8 月2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12  、13、26、29至41、44至47、52、53、59至73、80至90、97  、104 至188 、190 至192 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7 至162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見相卷第 105  頁)亦認定:編號2 棉棒(採自TDF-7688左前輪內側胎壁上  印痕)、編號3 尼龍棉棒(採自TDF-7688左後輪內側胎壁上  印痕)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蘇仁杰DNA-STR  型別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  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內,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至  於辯護人所指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蘇仁杰為肇事次因乙  節(見本院卷第268 頁),固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惟查,蘇仁杰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騎乘腳  踏車,而腳踏車失控倒地之可能原因甚多,該鑑定報告書並



  未敘明蘇仁杰如何不當操作以致腳踏車失控倒地(見本院卷  第156 頁),已難認定蘇仁杰有何與有過失;且該鑑定報告  雖認為蘇仁杰對於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之可反應時間為1.47秒  ,大於一般所需反應時間(0.75~1.25秒),但詳細檢視該  鑑定報告之內容,所需反應時間「0.75~1.25秒」,是駕駛  人對於「預期(常見)」的道路危險狀況之反應時間,而依  照日常生活經驗,侵入對向車道之道路狀況,應屬「非預期  (非常見)」之道路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為「1.25~1.5 秒  」(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可能超過蘇仁杰之可反應  時間(1.47秒),自無從遽認蘇仁杰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以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難認為蘇仁杰有何與有過失;又參  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路路段,不  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蘇仁杰騎乘腳踏自行  車,無肇事因素(見相卷第192 頁),亦認為蘇仁杰並無與  有過失;從而,上開辯解不過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㈢又被害人蘇仁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死  亡,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  尤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9 頁),違反義務之程  度(全部肇責)、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陳耀煌旋  下車察看倒地之被害人蘇仁杰,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周耿民等  人隨後抵達事發地點,周耿民先詢問被告有無撞到被害人,  被告向周耿銘表示沒有撞到云云,周耿銘隨即撥打電話,欲  將被害人送醫並報警處理,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猶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向在場被害人之某女性友人佯稱要離  開去送路跑物資等語,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隨即即駕車離去。然被害人  因所受傷勢過重,雖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救治,惟到院前已心跳休止,仍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  因中樞衰竭而死亡。嗣經在場被害人之友人記下被告所駕駛  該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後段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耿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上  卷證資料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並辯稱:我  請他們先打119 ,並跟周耿民對被害人做急救,離開前有跟  被害人之某女性友人告知,清楚說去玄奘寺做補給,結束後  會馬上去派出所做筆錄(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肇事以致被害人蘇仁杰死亡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又被告並未留  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



  駕車離去,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  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  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  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10 年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有  跟蘇仁杰的友人輪流對他實施CPR ,蘇仁杰上救護車後我才  離開現場(見相卷第17、57頁、本院卷第119 、259 頁),  對照證人即蘇仁杰之同行友人周耿民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在  蘇仁杰上救護車之後離開(見相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跟我一起對蘇仁杰做CPR ,我先施作  被告再一起(見本院卷第253 頁),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是在蘇仁杰被送上救護車、確認蘇仁杰已經獲得救護後,  始行離開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刑法第185 條之 4  所定之「逃逸」行為不符,即難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1 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至於證人周耿民雖於本院審理中曾改稱:不清楚被告何時離  開的,當時我同事有看到他離開;是在救護車來之前(見本  院卷第254 、257 頁)等語。惟證人周耿民於本院審理中又  補稱:警詢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依警詢所述,只記得是在被  害人上救護車之後被告離開(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以,  被告陳述我們做CPR 做到救護車到蘇仁杰上了救護車,才到  我的車後面洗手(見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周耿民證述做  完CPR 後被告有到他的車上拿水讓我洗手,救護過程一直到  救護車來的期間約10至20分鐘,有印象跟被告一起做CPR 還  有洗手(見本院卷第255 、261 頁),則被告與證人周耿民  既已對蘇仁杰實施CPR ,衡情應會在救護車到達以後才停止  實施CPR 、再去洗手,足徵證人周耿民於警詢證稱:被告是  在蘇仁杰上救護車之後離開乙情較為可採。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是在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後,始行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份(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