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昇展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其前方有高淑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而自後方追撞高淑珍所騎乘之機車並闖越紅燈後沿中興路前 行,致高淑珍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 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蔡昇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追撞正在停等紅 燈之告訴人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都不爭執,我只
爭執當時有吃安眠藥,駕駛汽車時完全沒有意識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且有告訴人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8、21至28、115至118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追撞告訴人機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第8至12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見警卷第16至1 8、21至2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 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告訴人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告訴人因遭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及左側股骨骨折 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開車當時我沒有意識等語,惟證人陳威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因勤務中心通報有一件交通事故,到現場時 被告有點像喝酒,又有點不像喝酒,我問被告是否是你開車 的,他說是他開車的,我問被告有無服用藥物,他說他吃了 很多安眠藥,我那時候又問被告你吃那麼多安眠藥,是否需 要我叫救護車送你去醫院,被告回答說不需要,被告那時執 意開車走,我就說你這樣開車很危險,我們就幫被告叫計程 車,被告當時可以很清楚講出住址在哪,我們就送被告上計 程車,被告就跟司機講他住的地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至152頁),顯然案發後被告仍可清楚知道汽車是由其駕駛 ,且駕駛前其曾服用安眠藥以及知悉其住址在哪之事實,再 觀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追撞告訴人後並未離開現場,可見其知 悉發生交通事故而停留在現場,並佐以被告從其南投縣○○鄉 ○○路000號住址處開至案發地點,均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 可知被告從駕駛上開汽車至發生車禍時之注意力,雖可能因 其服用安眠藥而有所降低,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導致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證人吳宥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察通知我找不到被告,請我幫 忙找被告,後來我去被告家找他,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他 說他吃了很多安眠藥,不知道怎麼出車禍;被告可以回答我 的話,但是口齒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顯見 證人吳宥萱於被告案發當日回家後去找被告時,被告仍可回 答證人吳宥萱問題並知悉自己發生車禍之事實,亦可認定被 告服用安眠藥後,其精神狀況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詞為脫 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犯罪後,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號而不慎追撞 告訴人騎乘機車,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雖 承認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 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傷勢所造成 日常生活不便;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目前沒有經濟來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