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3號
NTDM,111,交易,10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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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十六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十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十六(原名葉志偉)於民國110年8月4日7時24分 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向雇主邱明亮(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3之7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葉 桂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葉十六之前方,葉十六之甲車前車頭即自 後方追撞劉葉桂梅騎乘之乙車後車尾,致劉葉桂梅人車倒地 受有無意識、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創傷性腦出血及頸 椎半脫位和嚴重壓迫經手術後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劉葉桂梅之配偶劉吉光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 ㈢告訴代理人劉文章於本院中之供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該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調解成立筆錄




三、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肇事,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警卷第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醫院處理的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他 字卷第4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無意識、呼吸衰竭合 併呼吸器使用、創傷性腦出血及頸椎半脫位和嚴重壓迫經手 術後之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調 解成立時合計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 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休學、未婚、身兼二份便利商店的工作、月薪約5萬多 元、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年紀尚輕,此次因過失行為,致罹刑 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 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16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賠償 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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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