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 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前(南下路段),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婷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 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送交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計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萬3,609元【包括工資7,475元、烤漆1萬2,30 0元及零件5萬3,83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7萬3,609元【包括工資7,475元、烤漆1萬 2,300元及零件5萬3,83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金全順駕駛、賴婷婷所有之系爭車輛 ,造成賴婷婷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 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賴婷婷所受車輛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7萬3,609元【包括工資7,475元、烤漆1萬2,300
元及零件5萬3,83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3月22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萬1,4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7,475元、烤漆1萬2,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3萬1,221元【計算式:1萬1,446元+7,475元+1萬 2,300元=3萬1,221元】。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3,609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萬1,221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萬1,221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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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34×0.369=19,8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34-19,865=33,969第2年折舊值 33,969×0.369=12,5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969-12,535=21,434第3年折舊值 21,434×0.369=7,9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34-7,909=13,525第4年折舊值 13,525×0.369×(5/12)=2,0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25-2,079=1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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