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南簡易庭(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7號
TNEV,112,消債聲,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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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子嫙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 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子嫙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8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裁定清算程序結終;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予免責,且該案 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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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