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韓李謙
韓毅貞
韓秉謙
被 告 韓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0
號及青年路14巷4號房屋(下各以門牌稱之,並合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應有部分,移轉7分之2予原告韓李謙、7分之1予原告
韓毅貞、7分之1予原告韓秉謙;而8號、10號及青年路14巷4號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
、38,000元、62,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
年2月20日以南市財南字第1123204828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
1至37頁),合計為119,500元,依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86元【計算式:119,500
元×(2/7+1/7+1/7)=6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