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477號
TNEV,112,南簡,47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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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
施淑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閔景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上訴人,原告施淑美為張閔景之訴訟 代理人,該案審判長張世展法官,未經最終言詞辯論而判決 ,有違訴訟程序,張世展審判長拒絕兩造言詞辯論,請另兩 位法官及對造律師離席,獨留原告施淑美一人抗議無效。原 告張閔景因參加109年高考,於該案109年7月2日開庭時始庭 呈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要求言詞辯論遭拒絕,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因上開案件之嫌隙,張世展法官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案件110年3月4日開 庭時同意迴避該案,卻言而無信,仍於該案擔任審判長,並 定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原告施淑美當時哭泣無法自己並 當庭抗議聲請改期,混亂中,張世展法官仍片面與被上訴人 進行審理程序,並定110年4月22日宣判,張世展法官違反法 官倫理規範第3條。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3號皆訴求再開辯論未果,判決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 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 0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審判長審理程序違背 法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於本 案既主張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 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審判長審理程序違背法令,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卻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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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